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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四川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春林,张华坤,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王春林。原审被告张华坤。原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管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公司未以自己的名义或指派人员与王春林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公司的档案存放记录及用章使用记录均没有本案所涉《水泥购销合同》的相关内容,王春林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本公司印章,签订人阳某不是公司员工、代表、聘请、雇佣人员。王春林诉称的《水泥购销合同》与该公司无关。因此,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公司住所地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王春林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张华坤、长源建筑工程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张华坤住所地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驳回长源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至于长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在上诉中称该公司未以自己的名义或指派他人与王春林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王春林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本公司印章等,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因此,长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何华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孟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