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军与被告张某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宋某军,男。被告张某春,女。委托代理人刘仁兵,思南县思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军诉被告张某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凡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军和被告张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军诉称: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06年4月21日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6月19日生育男孩宋某杰。由于婚后两地分居生活5年多,导致夫妻关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某杰由原告宋某军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张某春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宋某军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宋某军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宋某军和被告张某春自愿于2006年4月21日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6月19日生育男孩宋某杰。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宋某军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是否判决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宋某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在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宋某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宋某军要求与被告张某春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军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凡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羽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