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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连付诉邓绍蜀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连付,邓绍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8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连付,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生,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白寺镇王滨庄村村民,住太原市许坦东街许西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绍蜀,女,汉族,1965年3月11日生,山西省朔州市居民,住朔州市城区神电振兴东街神一东区**栋***号。再审申请人王连付因与被申请人邓绍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连付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申请人向邓绍蜀出具借据两张和欠款条一张,金额分别为1万元、5万元及2.28万元,对该事实申请人认可,在一、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以不同方式已偿还邓绍蜀借款34189元,有银行汇款票据为证。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双方互负债务的可以相互抵消,双方没有履行债务先后顺序的,应同时履行。一、二审法院以所付款项牵连他人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及申请人未收回借条、欠条为由不予认定,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2、关于利息问题。申请人在出具借据和欠条时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的起诉时间应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但原一、二审判决却将欠款22800元利息起算时间定为2012年9月3日,将借款6万元的利息起算定为2014年2月20日,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上述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申请人在原一、二庭审过程中,均提到邓绍蜀持有汇隆农产品交易市场的20万元押金收据,此押金是申请人委托邓绍蜀办理的,受益人应当是申请人,且邓绍蜀将20万元押金收据让汇隆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财务部写成邓绍蜀本人的名字。与汇隆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按约定退还押金需要出示押金收据,因押金收据被邓绍蜀持有,邓绍蜀要申请人对其借款支付高利相胁迫,拒不交付申请人的押金收据,导致汇隆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20万元的押金迟迟不能退还申请人,给申请人也造成很大的损失。对此事实,邓绍蜀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且二审法院未予一并审理判决。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条第六项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件争议焦点是:针对债权人邓绍蜀828**元的借款,债务人王连付已履行多少,剩余多少,利息从何时起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人邓绍蜀828**元的借款,从债务的履行情形分析。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连付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6月1日向邓绍蜀借款1万元、5万元,于借款当日分别向邓绍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据。2012年9月2日王连付又向邓绍蜀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贰万贰仟捌(22800元)”,署名为王连付,时间为2012年9月2日。对于上述三份债权凭证的真实性,经过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债务人王连付对债权人邓绍蜀出具的三份债权凭证予以认可。王连付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向邓绍蜀出具借据两张和欠款条一张,金额分别为1万元、5万元及2.28万元,对该事实申请人认可,但在一、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以不同方式已偿还邓绍蜀借款34189元,有银行汇款票据为证。”王连付所称的已偿还邓绍蜀借款34189元是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涉及款项25000元,是2012年6月3日王连付委托李爱平向邓绍蜀汇款25000元,用于偿还此前的6万元借款。在一审庭审质证中,邓绍蜀对此笔汇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25000元并非王连付偿还的欠款,收到该笔汇款后,邓绍蜀按王连付的要求将其中的21000元于2012年6月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了王连付的母亲,其中的1000元于2012年6月26日王连付从邓绍蜀处取走,另外的3000元用于清偿王连付向邓绍蜀的另一笔3000元借款。针对该项主张,邓绍蜀提供了两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收据;第二部分涉及款项9189元,是王连付在本案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共分为四笔:王连付于2012年8月23日、9月9日分别给付邓绍蜀10**元、3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3月4日分别给付邓绍蜀20**元、3189元。邓绍蜀辩称:“其中6189元系王连付支付(邓绍蜀)的汽车维修费和违章费用,另外3000元是因王连付没有帐户,其他人还王连付的钱借用我帐户,后我将3000元取出给了王连付。另,邓绍蜀仍持有原始的债权凭证(借据、欠条),王连付对其部分清偿欠款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以当事人各方所举的证据,综合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分析判断,确认由王连付清偿邓绍蜀828**元的借款,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邓绍蜀在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中是这样陈述的:“……因为工期为三个月,说好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每月两分,这是口头约定……”。王连付质证认为,“邓绍蜀陈述的不是事实”。本案的借款是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的借贷(是一种盈利性行为),而非生���性借贷。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债务人王连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由债务人王连付承担,并无不当。另,王连付申请再审称:“邓绍蜀持有20万元押金收据,要其支付高利相胁迫,拒不交付申请人的押金收据,导致汇隆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20万元的押金迟迟不能退还申请人,给申请人也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问题。因邓绍蜀持有或占有20万元的押金收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该项再审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王连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连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惠兰代理审判员  王菊萍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