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乃秀与李化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秀,李化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刘乃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化莹,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102号。负责人:梅加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乃秀与被告李化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秀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李化莹委托代理人石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秀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化莹驾驶鲁Q×××××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228.9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550.13元(39天*116.67元)、残疾赔偿金32144.2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4893.2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李化莹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支付。李化莹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7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000元,上述赔偿款应当予以结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则应当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认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名录核定赔偿金额,护理期以住院期间为限,标准以农村纯收入。如果原告的伤情确已构成伤残,则按照农村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不应当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49分许,被告李化莹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蒙阴县蒙恬路由南向北行至国税局路段时,与从公路西侧斜着向北行驶的原告刘乃秀驾驶的“格仑特”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李化莹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乃秀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乃秀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8101.40元,后在该院支出检查诊疗费12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化莹赔偿给原告现金12000元。2015年5月19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乃秀损伤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被鉴定人刘乃秀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陆仟元至柒仟元之间,不包括医疗意外等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乃秀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婿梁志刚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山东强盛通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6.67元。另查明,被告李化莹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及标准与实际不相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办理相关重新鉴定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收到条、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李化莹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乃秀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李化莹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化莹按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2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550.13元、残疾赔偿金32144.20元、鉴定费12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日后仍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被告李化莹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现金,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减。综上,原告刘乃秀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228.9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550.13元、残疾赔偿金32144.2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3593.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乃秀的各项损失共计6359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47894.33元。二、原告刘乃秀的剩余损失15698.90元,由被告李化莹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其中的9419.34元(未扣除被告李化莹已支付的1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乃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李化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