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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冬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冬冬,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冬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冬冬来到本市青山湖区京东镇香港街,溜门进入“兰州拉面店”的厨房,窃得人民币30余元及半桶食用油和半袋米(无法估价)。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冬冬来到本市青山湖区京东镇香港街,盗得“益智网吧”6根空调外机的铜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后将该铜管以人民币170余元卖给收废品的人。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冬冬来到本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好邻居超市”后面的巷子里,将2台空调外机的铜管拧开放气,准备等气放完之后,再伺机窃取铜管。在等待放气过程中,胡冬冬来到本市顺外路黄城村附近,寻找空调外机的铜管等作案对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马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冬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一次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冬冬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曹素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