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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波与张友发、王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波,张友发,王奇,上海都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910号申请执行人:王波。被执行人:张友发。被执行人:王奇。被执行人:上海都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总经理。王波与张友发、王奇、上海都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西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张友发、王奇、上海都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王波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737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友发、王奇、上海都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737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并支付执行费2505.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9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