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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连成与张杰、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连成,张杰,郭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1016号申请执行人郭连成,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张杰,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郭建华,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5)宁商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张杰、郭建华于2015年8月30日给付原告郭连成借款人民币265000元,案件受理费2637.50元由被告张杰、郭建华负担。逾期被告张杰、郭建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连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杰、郭建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张杰、郭建华未履行。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郭建华系宁安市XX百货大楼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郭建华的工资款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郑 林执 行 员  乔巨国人民陪审员  郑石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