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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被告陈某戊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陈某甲,女,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陈某乙,女,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陈某丙,男,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陈某丁,男,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陈某丙、��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年籍详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靖,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戊,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被告陈某戊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暨原告陈某丙、陈某丁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靖,被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叶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诉称,被继承人陈某某与丈夫陈志芳生育三子二女,即原、被告五人,未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丈夫陈志芳于1996年1月24日报死亡。陈某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陈某某死亡时遗有银行存款及基金。陈某某生前单位应发放的丧葬费补助人民币16,0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应用以抵扣丧葬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427,573.68元,原、被告五人各继承五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戊辩称,一、被继承人陈某某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先按照遗嘱继承,即百分之七十由被告继承,另外百分之三十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五人均等继承。二、关于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中国建设银行余额、中国工商银行余额、上海银行余额作为遗产无异议,中���建设银行账号A取款及上海银行取款系被告根据陈某某的指示取出,并交由陈某某自己开销,不应作为遗产。关于基金,2014年被继承人自己购买基金50,000元,后被继承人要求被告赎回基金以供被继承人住院治疗、护理、生活所需,应当以赎回金额44,830.08元为准。三、被告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生活支出相应费用,包括医疗费13,401.84元、护工费1,800元、福利院费用3,909元,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扣除。四、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后,被告支出丧葬费用25,803元,故被继承人单位应发的丧葬费补助16,072元应交由被告抵扣丧葬费,差额9,731元由原、被告五人各承担五分之一。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某与丈夫陈志芳生育原、被告五个子女。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报死亡,丈夫陈志芳于1996年1月24日报死亡,陈某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2014年7月24日,被���承人陈某某书写字据一张:“国强儿:我在大木桥工商银行投资理财33万7千元,还有基金伍万元,是养老看病钱。交陈某戊代管。母亲陈某某。”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后遗有银行存款,截至2015年2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账号B金额为2.21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C金额为300.5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D金额为7.43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上海银行账号E金额为47.95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F金额为334,774.47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从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A取出三笔存款5,000元、6,000元、1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455.76元、430.41元、598.58元,并现金销户。2014年8月24日、9月9日,被告从陈某某上海银行账号E分别取款10,800元、2,700元。被继承人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F内曾购买基金50,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赎回基金44,830.08元,2014年7月22日、7月23日、7月27日,被告多次从该卡内共取款44,800元。被告提交2014年8月5日陈某某遗嘱一份,载明:“我陈某某积蓄和退休工资,用于看病和住养老院,多余钱给国民百分之七十是我最终意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遗嘱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检材遗嘱上需检的全部字迹均是陈某某所写。原告垫付鉴定费6,000元。又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长航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东南医院等医院就医,医疗费中现金支付部分为9,801.84元。2014年9月23日,黄浦区打浦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收条,载明:兹证明陈某戊先生在我司购买过八瓶百特人血白蛋白,合计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另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单位上海烟草集团卢湾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应发丧��费补助16,072元,目前尚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户籍证明、陈某某字据、保全告知书、银行明细、丧葬费补助结算表,被告提供的遗嘱、丧葬费用单据、收条、护工费证明、福利院费用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继承人陈某某在福利院的费用3,909元由被告结清,陈某某死亡后的丧葬费用25,803元由被告支出,双方同意陈某某生前单位应发丧葬费补助16,072元由被告领取,抵扣被告已支出的丧葬费用,差额9,731元由原、被告五人各承担五分之一。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5日书写遗嘱一份,从形式上看,该遗嘱由陈某某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遗嘱中陈某某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虽然遗嘱内容有所涂改,但经鉴定遗嘱上的全部字迹均是陈某某所写,故即使遗嘱内容有涂改,也系陈某某自己涂改,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原告不认可遗嘱,认为遗嘱系被告逼陈某某所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遗嘱,被继承人陈某某的财产用于看病和住养老院后,剩余钱款应作为遗产,百分之七十由被告陈某戊继承,其余百分之三十遗嘱未作处理,按照法定继承,原、被告五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五分之一。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的存款,包括中国建设银行账号B金额2.21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C金额300.5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D金额7.43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F金额334,774.47元、上海银行账号E金额47.95元,以上金额共335,132.56元,应作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关于被告2014年8月25日从被继承人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A取款共29,484.75元及2014年8月24日、9月9日从陈某某上海银行账号E取款共13,500元,被告表示以上款项系其根据陈某某的指示取出,并交由陈某某自己开销,然被告对钱款交付陈某某一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陈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报死亡,与上述钱款取款时间间隔较短,期间陈某某并未有大额的经济支出,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取出的上述款项,共42,984.75元,应作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继承。关于基金,购买时金额为50,000元,2014年7月22日基金赎回金额为44,830.08元,考虑到购买基金存在风险,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恶意抛售基金致使金额减少,现原告要求以基金购买时金额50,000元作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缺乏依据。基金赎回后被告共取���44,800元,被告表示该钱款用于陈某某医疗费等,鉴于陈某某生前已明确其积蓄和退休工资先用于看病和住养老院,故以上款项可先用于抵扣陈某某生前医疗费、护工费和福利院费用等,余额作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继承。关于被继承人生前花费。1、医疗费部分,被告提供被继承人生前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现金支付部分共9,801.84元,原告认为应以其提供的陈某某医保账户个人账户信息查询表为准,因查询表系陈某某医保账户综合情况,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部分并非完全对应,被告提供的相应医疗费单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相应的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在陈某某生前为其购买百特人血白蛋白花费3,600元,并提供相应证明,原告陈某甲认可陈某某在医院时用过白蛋白,由被告购买,但认为被告买回后陈某某已当场给付被���钱款,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以上两部分支出共13,401.84元,应从被告所取款项44,800元中扣除。2、护工费部分,被告主张在第九人民医院支出护工费1,800元,并提供相应证明,原告认为护工标准为80元一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工费1,800元应从被告所取款项44,800元中扣除。3、福利院费用部分,被告确认被继承人陈某某在福利院的费用3,909元由被告结清,该金额应从被告所取款项44,800元中扣除。以上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护工费、福利院花费共19,110.84元,从被告所取款项44,800元中扣除,余额25,689.16元应作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继承。综上,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共计403,806.47元,由被告陈某戊继承百分之七十计为282,664.47元,其余百分之三十计为121,142元,由原、被告五人各继承五分之一即24,228.40元。关于被继承人丧葬费用支出。原、被告确认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后的丧葬费用25,803元由被告支出,同意陈某某生前单位应发丧葬费补助16,072元由被告领取,抵扣被告已支出的丧葬费用,差额9,731元由原、被告五人各承担五分之一,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予以准许,四原告应各向被告给付1,94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的存款,包括中国建设银行账号B金额2.21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卡号C金额300.50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卡号D金额7.43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卡号F金额334,774.47元及利息、上海银行账号E金额47.95元及利息,归被告陈某戊所有,被告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民币24,228.40元;二、被继承人陈某某在上海烟草集团卢湾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应发的丧葬费补助16,072元,归被告陈某戊所有;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被告陈某戊人民币1,94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承担。保全费人民币3,42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被告陈某戊各承担人民币68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承担人民币273.75元,被告陈某戊承担人民币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应尔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