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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户籍地。200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第一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8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正定新区诸福屯卫生院盗窃张某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被盗车辆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本院(2008)正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