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兰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兰某,农民。被告邱某甲,农民。原告兰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炳利担任记录。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邱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邱某丙。女儿出生后6个月和儿子出生后1年时间里,小孩都是原告带的。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小孩在被告家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每年都给六七千元生活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并且有赌博恶习,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仍然不改,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不负责,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旧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为此,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邱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邱某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6000元平均分割。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邱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邱某丙。生育第一个小孩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家照看小孩,被告外出打工赚钱养家。2010年后,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小孩在被告家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分别外出打工,造成夫妻常年分居生活,双方彼此沟通较少。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昭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旧处于分居状态,相互间基本无联系,夫妻间的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邱某乙由原告抚养,邱某丙由被告抚养。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外出打工造成夫妻常年分居生活,夫妻沟通较少,感情出现了危机。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昭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生效后,双方没有珍惜这次机会,也没有努力改善双方之间的关系,仍旧处于分居状态,且互不关心,夫妻间感情也没有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可见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不重视,也不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更没有努力去尝试挽回这段婚姻。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因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都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婚生小孩邱某乙由原告抚养,邱某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兰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小孩邱某乙由原告兰某抚养,邱某丙由被告邱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仲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徐炳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