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41号原告: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桑泽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负责人:陆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鑫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鑫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泽峰及委托代理人邹庆贤、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鑫峰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太和鑫峰公司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为不计免赔率。2014年10月6日21时,高林坤驾驶皖K×××××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境内福昆线K2286+900米处,和林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林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皖K×××××半挂牵引车和对方车辆受损和对方车上人员受伤。因此事故太和鑫峰公司支付修车费30635元及施救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太和鑫峰公司持相关材料向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理赔部分被拒。为此,太和鑫峰公司诉讼来院,要求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3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保险情况、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由于太和鑫峰公司驾驶员高林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太和鑫峰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有对方车辆,承保公司及驾驶员承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投保时特别约定车损第一受益人为太和县农村合作联社,我们认为应当将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列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太和鑫峰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费系太和鑫峰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太和鑫峰公司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太和鑫峰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半挂牵引车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6日21时30分许,林磊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从罗平县板桥镇往罗平县城方向行驶至福昆线2286公里900米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高林坤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挂车未受损)相撞,导致林磊及云D×××××号车上乘客林艳丽在事故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公路旁波形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第5303960032014005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林坤、林艳丽无责任。为此太和鑫峰公司支付修车费30635元及施救费3200元。太和鑫峰公司持相关材料向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理赔部分被拒。为此,太和鑫峰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太和鑫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太和鑫峰公司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太和鑫峰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问题,由于太和鑫峰公司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应认定为30635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赔付太和鑫峰公司施救费3200元。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太和县农村合作联社的问题,由于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太和县农村合作联社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太和鑫峰公司以外第三人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关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该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高林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赔付太和鑫峰公司保险金33835元。故太和鑫峰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赔付保险金33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3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袁士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