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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刑减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罪犯灰伟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灰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1250号罪犯灰伟江(曾用名王强),男,汉族,小学文化,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礼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灰伟江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1000元)。2013年7月4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灰伟江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灰伟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考核积极9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灰伟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灰伟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灰伟江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灰伟江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灰伟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孙蕊莲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