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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与石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石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地址:高台县城关镇纸厂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系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海,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高中文化,无业。系赵建华胞兄。委托代理人盛兴明,高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学文,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河南省漯河市人,农民。原告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诉被告石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石学文租赁原告的3号场地及地上房屋一间,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4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便搬入该场地进行废旧物品收购。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续签合同一年,租赁费为10000元。2015年,被告租赁地段被规划为商住用地,原告遂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限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前将其租赁的场地及地上房屋交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场地及地上房屋,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场地及地上房屋,支付租赁费3041元(以每天27.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4月21日),之后租赁费计算至交付租赁物之日止。被告石学文辩称,被告系废旧物品回收的个体工商户,原来分散在城区周边租地经营。2009年,根据高台县政府的规划筹建了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后,原被告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3号场地及房屋一间用于废旧物品回收。虽然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3月31日,但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终止合同,仅对租赁费进行了变更,并且往年租赁费都已交纳。被告搬至该市场是响应政府的号召而来的,但刚刚经营几年又让搬迁,加之近年市场行情不好,所以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租赁费没有异议,按合同约定交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石学文租赁原告的3号场地及地上房屋一间用于废旧物品回收。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赁费为4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便搬入该场地进行废旧物品收购并交纳了租赁费。合同期满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续租一年,租赁费变更为10000元。2015年,原告筹建的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被规划为商住用地,原告遂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限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前将其租赁的场地及地上房屋交回,但被告借故未交付租赁使用的场地和房屋。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场地及地上房屋并支付拖欠租赁费3041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4月21日),之后租赁费算止租赁物交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通知书》和高台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一年,租赁费约定为1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口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及《公证书》,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但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将租赁的场地及地上房屋交付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按上年度的租赁费标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与被告石学文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石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租赁原告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3号场地和房屋并清除地上附着物。由被告石学文按每天27.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高台县金田地再生资源交易市场2015年1月1日至4月21日的租赁费3041元。之后租赁费支付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学文承担并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登斌审 判 员  陈 兴人民陪审员  高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灵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