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执字第16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仇和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仇和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16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陈进雄,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仇和生,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执行人仇和生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透支款81218.85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被执行人仇和生有阳江市江城区房产一处(本院另案查封)。经本院查询房产、国土、车辆、工商及市各银信等部门,除上述房产外,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有执行回执为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除此之外本案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16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喜元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如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