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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冰、陈太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冰,陈太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002号原告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兴义市贵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连引,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冰。被告陈太新。原告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小贷公司)诉被告吴冰、陈太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恒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连引,被告吴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太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生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吴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太新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陈太新承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吴冰,但吴冰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冰拒不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现原告聘请贵律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故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吴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2500元;2.依法责令被告吴冰以5225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1%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3.依法责令被告吴冰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依法责令被告陈太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冰辩称,借款50万元并由陈太新担保是事实,但打在账上的只有40万元,恒生小贷公司扣了10万元的利息。此外,借款是2013年借的,2014年是重新签订的合同,但款是一笔款。2013年5月28日,我与恒生小贷公司的苏恒签有一份协议,约定由我办理协议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办理完毕后由恒生小货公司支付我500万元的办证费用。由于我在办证的过程中,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我就从恒生小贷公司借了50万元来办理相关证件。恒生小贷公司表态只要我办好证,超了时间也没关系,只要证办下来,就支付办证费给我。后来我办理好相关土地使用证后,恒生小贷公司陆续支付给我办证费,余下300多万元没有支付给我。现在恒生小贷公司用我办证过程中借的50万元来起诉我,但要恒生小贷公司把办证费支付给我后,我才能还款。被告陈太新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吴冰与原告恒生小贷公司(原名称为兴义市贵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冰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作资金周转;月利率15‰;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逾期利率上浮40%。同日,被告吴冰、陈太新与原告恒生小贷公司还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陈太新为保证人,为吴冰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当日,恒生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款482500元至吴冰账户,而预先扣除了17500元利息。吴冰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因此,2014年5月21日,吴冰、陈太新与恒生小贷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除将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之外,其余内容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内容相同。此后,因吴冰仍未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过质证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恒生小贷公司与被告吴冰、陈太新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借款为500000元,但原告仅交付借款48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2013年7月3日吴冰借款只以实际交付的482500元作为借款本金。吴冰借款后并未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的利息为482500×15‰×3=21712.50元;逾期后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日为482500×21‰(15‰上浮40%后的利率)×7=70927.50元。而至2014年5月21日,吴冰、陈太新与恒生小贷公司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为50万元,其所包含的前期利息仅为17500元,并未超过合法的利率保护范围。且恒生小贷公司诉讼请求也只要求以50万元计算2014年5月21日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恒生小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50万元按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计算。对于被告陈太新的担保责任,因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诉请并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陈太新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的问题,律师费则不具有确定性,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吴冰提出的“办证费”,是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冰偿还原告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500元,且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太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冰追偿。三、驳回原告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4元,减半收取5157元,由被告吴冰、陈太新连带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保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