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3年3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生于1976年1月30日,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洁,2011年3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生活聚少离多,且被告又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多次苦心规劝,都适得其反,双方至今都难以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洁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6月11日生育女儿丁洁,2011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7月原告刘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从原告的举证情况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看,只要双方多珍惜、多包容,主动加强交流与沟通,努力维护家庭稳定和谐,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钟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