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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万秀与韩品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秀,韩品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郭万秀,女,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系甘青风味面食馆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杨俊,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品邦,女,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国涛,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郭万秀诉被告韩品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春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秀及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韩品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万秀诉称,2014年11月17日8时30份,韩品邦驾驶“长城”牌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经德令哈市交警队第63280262014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韩品邦承担全部责任。因韩品邦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10月5日-2015年10月4日),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60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万秀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等保单4份,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撞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转院证明、病历、出院证、鉴定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各一份,医药费发票9张,共计22张,拟证实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共计5743.1元;原告伤残为十级的事实;4、护理证明、收条、居委会证明、工商所证明、核定定额通知、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共计7份,拟证实原告住院共计42天,期间需两人护理,其中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方垫付700元;另一护理人员系原告的配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为250元/天;5、德令哈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77张,合计2770元;火车票4张,合计564元;住宿票7张,合计400元,拟证实原告由此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共计3734元;6、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德令哈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代开)各一份拟证实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医疗超市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租床位产生费用270元,以上费用合计1670元;被告韩品邦辩称,关于事实部分无异议;关于赔偿诉讼请求,在住院期间(11月17日-11月27日)白天由我护理、晚上找护工照顾,这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费是我支付的,同时被告用的生活用品费也是我支付的,护理费支付了990元。在28日后,因我需要上班,我垫付1300元护理费。关于医疗费14096.20元,保险公司付7700元,剩余我垫付。我共垫付了2290元护工费。关于鉴定费和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韩品邦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一份和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例首页原件一份、垫付的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实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96.20元的事实;2、收据2张,拟证实被告支付的护工费2290元;3、保单2份,拟证实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08时,被告韩品邦驾驶青A1J8**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红光村小博士幼儿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路口,遇对向来车时在避让过程中与路边的行人郭万秀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行人郭万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德令哈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3280262014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韩品邦承担全部责任,行人郭万秀无责任。原告郭万秀受伤后至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住院、检查产生医疗费共计14096.2元,保险公司支付77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韩品邦垫付;后原告至海西州人民医院和青海省人民医院复查,产生费用共计743.1元。2014年12月30日海西州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其证实原告受伤住院需2人护理;2015年6月5日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万秀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作出西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其产生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郭万秀与丈夫共同经营德令哈市甘青风味面食馆,该面食馆经德令哈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月应纳税经营额为15000元,月应缴纳税额为91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雇佣1名护工支付护工工资为2990元,其中被告韩品邦垫付2290元,原告支出700元。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保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德令哈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3280262014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韩品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韩品邦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品邦承担。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4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42天主张,其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因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为743.1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42天×每天30元=1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雇佣护工时原告支付700元,由护工郭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且被告韩品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中原告丈夫护理费用,原告按夫妻经营的面食馆月应纳税经营额15000元÷2人=7500元/月主张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2014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52105元(年/人)予以确认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52105元÷12个月÷30天/月×42天×1人=6079元+原告支付护工工资700元=67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按夫妻经营的面食馆月应纳税经营额15000元÷2人=7500元/月主张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2014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52105元(年/人)予以确认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52105元÷12个月÷30天/月×200天=289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标准19499元/年×20年×10%=38998元予以主张,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389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西宁城东陕北招待所发票5张(100元)、西宁市三江源饭店有限公司发票1张(100元)及收据一张(200元),其中关于发票被告均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西宁市三江源饭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00元),因同一公司,在住宿时既有收据又有发票,故关于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产生的住宿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提供的火车费发票4张(564元),被告均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出具的出租车发票277张(2770元),因大部分票据均为连号,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每人10元/天计算的意见,符合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于根据原告住院44天及需2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即44天×2人×每人10元/天=880元+火车费564元=14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虽原告提供的发票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但原告受伤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两项实际费用和代开发票的费用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即鉴定费为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用,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及护理情况,原告提供的收据27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3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租床费共计76638元,鉴定费14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663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郭万秀各项损失共计8364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租床费共计766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万秀鉴定费共计1400元;三、驳回原告郭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即303.5元由被告韩品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