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X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2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85年9月25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0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现羁押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XX于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服刑期间,认识了该所协警李某某,并向李某某表示其曾经做过树苗生意,取得了李某某的信任。被告人XX于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之后,与李某某多次联系商议合伙做树苗生意事宜,并从2014年7月份开始,向李某某分别虚构了到河北省保定联系树苗销路、到吉林省蛟河买树苗等与做树苗生意相关的事实,先后分八次,共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8000元。而在此期间,被告人XX从未进行过任何与做树苗生意相关的活动。被告人XX于案发前已返还李某某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XX因犯盗窃罪正在服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收条;农业银行汇款、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查询表;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关丽芳、李刚、赵一微等人证言;被告人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的诈骗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原判认定“案发后,被告人XX因犯盗窃罪正在服刑”的表述不准确,应认定:“案发后,2014年8月11日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XX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因本案提起公诉时,被告人XX因盗窃罪正在服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发生变化,本院均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XX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XX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XX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XX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结合本案的事实及上诉人XX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宪琪代理审判员 肖 怡代理审判员 赵 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潘延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