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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7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市花溪区石板往合朋方向行驶,行经花鱼井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安某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刘某某受伤,行人安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安某系撞击至颅脑损伤死亡。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报告证实: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案发后,刘某某支付死者家属前期费用3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非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33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筑)公(交)鉴(尸检)字(2015)10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0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监控视频、收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行驶速度行驶,且遇行人未按规定避让,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支付死者家属前期费用3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