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咪果、干干、咪泰莱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咪果,干干,咪泰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咪果,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缅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韬,云南省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翻译人韩金旭,保山学院学生。被告人干干,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缅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锦银,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韩金旭,保山学院学生。被告人咪泰莱,男,1986年5月2日出生,缅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缅甸国勃固省岛乌市(自报身份,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荣乐,云南省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翻译人韩金旭,保山学院学生。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咪果、干干、咪泰莱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才、王溪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咪果及其辩护人董韬,被告人干干及其辩护人梁锦银,被告人咪泰莱及其辩护人李荣乐,以及三被告人的翻译人韩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咪果、干干、咪泰莱携带毒品包乘车辆从瑞丽市出发前往昆明。当日10时许,三人行至保龙高速公路怒江大桥桥头时发现前面有公安边境检查,便下车走小路步行准备绕过检查,当行至距检查点约200米的一小路岔路处遇到巡逻的公安民警,被告人咪果和干干分头逃跑,咪泰莱在准备转身逃跑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咪果在逃跑时将手中提着的一个白色塑料袋丢在地上后被抓获,经执勤人员对咪果丢弃的白色塑料袋进行检查,当场从袋里一个标有“topcake”字样的方形食品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块;执勤人员抓获干干后从其所穿裤子裤腰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颗。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402克,甲基苯丙胺0.32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咪果、干干、咪泰莱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402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咪果、干干、咪泰莱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毒品为流入社会。建议对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咪果、干干、咪泰莱于2014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携带毒品包乘车辆从我国云南省瑞丽市前往昆明。当日10时许,三人行至保龙高速公路怒江大桥桥头时因前面有边境检查,便下车走小路步行准备绕过边检点。当行至距检查点约200米的一小路岔路处遇巡逻干警时,被告人咪果和干干分头逃跑,咪泰莱在准备转身逃跑时被抓获,咪果逃跑时将手中提着的一白色塑料袋丢在地上后被抓获,经执勤人员对白色塑料袋进行检查,当场从袋里一个标有“topcake”字样的方形食品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块;执勤人员抓获干干后从其所穿裤子裤腰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颗。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4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毒品海洛因14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现金10000元、手机3部、萨琪玛袋子1个、塑料袋1个、盒子3个、包裹物1包,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指认照片、物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咪果、干干、咪泰莱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随案查获的毒品包装物、现金和其他物品的情况。2.书证。(1)《协查公函》《关于协查咪果、咪泰莱、干干国籍身份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咪果、干干、咪泰莱的身份情况无法查清,本案属于自报身份。(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咪果、干干、咪泰莱于2014年11月12日10时40分许在保龙高速公路怒江大桥桥头距边防检查点约200米的一小路岔路处遇巡逻的公安民警检查时,咪果和干干分头逃跑,咪泰莱在准备转身逃跑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咪果在逃跑时将手中提着的一个白色塑料袋丢在地上后被抓获,经执勤人员对咪果丢弃的白色塑料袋进行检查,当场从袋里一个标有“topcake”字样的方形食品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块。(3)《称量记录》、《称量指认笔录》,证实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402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32克。(4)《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咪果、干干、咪泰莱吗啡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5)《检材提取笔录》《检才提取照片》,证实对查获毒品可疑物取材送检的情况。3.《毒品定量鉴定书》(保)公(刑)鉴(毒)字(2014)421号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分别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供述与辨解。(1)被告人咪果的供述,证实其和干干、咪泰莱于2014年11月12日凌晨3点在瑞丽华丰旁边一个叫“杜让林”的女人家里接得毒品后在路边乘坐该女人已经包好的一辆黑色轿车前往昆明,到达怒江大桥桥头时,开车司机叫其三人下车,前面有边防检查。其三人从高速路旁边的小路走了一会儿就遇当兵的来检查,其三人就跑,其往高速路上跑,结果其手中携带的袋子就掉了,其大概跑了10米就被抓了,当兵的当着其面,从跑掉的袋子内检查出4块海洛因。在路上其三人下过两次车,驾驶员朝前看路,然后又让其三人上车。毒品是老板交给其本人的,并拿了1万元(第四次供述:先递给其,其又递给咪泰莱)给咪泰莱作为其去昆明来回的路费,并对其三人说成功后给每人7500元人民币,递给其毒品时其三人都在场。这次是老板先找到咪泰莱和干干,然后咪泰莱和干干又来找其,并告诉要和其一起送东西到昆明。是咪泰莱邀约其本人,但其三人都认识老板,咪泰莱和干干是怎样认识杜让林的不清楚。(2)被告人干干的供述,证实其和咪果、咪泰莱于2014年11月12日凌晨3点在瑞丽华丰旁边一个叫“杜让林”的女人家里接得毒品后在路边乘坐该女人已经包好的一辆黑色轿车乘车前往昆明,到达怒江大桥桥头时,开车司机叫其三人下车,前面有边防检查,让其三人到山上躲一下,等他打电话给其三人的时候再去坐车。其三人从高速路旁边的小路走了一会儿就遇当兵的来检查,其三人就跑,其往公路边跑就被抓获了。后当兵在咪果丢弃的塑料袋内查获了4块海洛因,该塑料袋是今天早上凌晨3点左右在瑞丽华丰一个缅甸女人家里拿来的。其和咪果、咪泰莱是朋友关系,他们两个约其到昆明玩。当晚其和咪果骑电动车来的瑞丽,咪泰莱一个人打车来瑞丽,之后三人就一起到了其妈妈住处。有人打电话给咪果,然后三人坐车到了华丰那个女人家,那个女的将一个白色塑料袋丢上车,并说袋子带到昆明回来后每人给7500元,那个女的还拿给1万元给咪泰莱付车费。三人坐车来到了被抓的地方。(3)被告人咪泰莱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咪果、干干、咪泰莱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咪果、干干、咪泰莱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咪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干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咪泰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现金10000元、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萨琪玛袋子1个、塑料袋1个、盒子3个、包裹物1包作为物证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友保审 判 员 赵爱超人民陪审员 刁国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