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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与陈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陈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洪,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才。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冰,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文。委托代理人:李永祥,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阳山中邦公司多次向陈永文借款,根据陈永文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清远市分行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的记载,陈永文支付给阳山中邦公司的借款金额具体如下:1、2010年8月5日支付到何国才的账户13300元,2、2011年1月21日支付到何国才的账户1425000元,3、2011年3月1日支付到徐敏聪的账户2500000元,4、2011年3月25日支付到何国才的账户1890000元,5、2011年3月26日支付到何国才的账户2850000元,6、2011年3月29日支付到何国才的账户950000元,7、2011年4月21日支付到何国才的账户1900000元,8、2011年4月29日支付到何国才的账户950000元,9、2011年5月11日支付到何国才的账户950000元,10、2011年7月20日分两笔共支付到何国才的账户850000元,11、2011年8月1日支付到徐敏聪的账户4875000元,12、2012年6月14日支付到徐敏聪的账户280000元。上述12笔款项共19433300元。庭审中阳山中邦公司对于陈永文支付给何国才及徐敏聪的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另外,陈永文向XX香支付了如下款项:1、2012年11月20日支付200000元,2、2012年12月7日支付150000元,3、2012年12月10日支付800000元,4、2013年2月19日支付160000元,5、2013年3月13日支付220000元,6、2013年3月20日向XX香支付500000元,7、2013年4月2日向XX香支付350000元,8、2013年5月6日向XX香支付200000元,上述8笔款项合计2580000元。XX香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上述款项用于阳山中邦公司的项目。阳山中邦公司在庭审中认为陈永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阳山中邦公司曾要求陈永文将相关款项支付到XX香的账户。此外,另外,陈永文通过其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亿达贸易商行的账户在2012年4月1日向阳山中邦公司的账户支付800000元。陈永文通过清远市清城区亿达贸易商行的账户向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的账户支付了如下款项:2012年3月26日支付7笔款项共计6000000元,在2012年7月1日支付3笔款项共计5639000元,在2012年7月2日支付1000000元。但陈永文在庭审中认为清远市清城区亿达贸易商行与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有很多业务往来,应当另案处理,相关凭证与本案无关。庭审中,阳山中邦公司认为陈永文通过清远市清城区亿达贸易商行支付的相关款项在到账后立即返还给了陈永文或清远市清城区亿达贸易商行的账户。2012年4月1日,阳山中邦公司向清远市清城区亿达贸易商行支付了800000元。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分别在2012年3月27日向陈永文支付3350000元,在2012年7月1日向清远市清城区亿达贸易商行分3笔共支付5630000元,在2012年7月2日向陈永文支付1000000元,在2012年7月4日向陈永文支付278000元。2012年9月1日,阳山中邦公司向陈永文出具了两份《借据》,其中一份借据载明阳山中邦公司向陈永文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每月费用按5%计算,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费用,借款以阳山中邦城第一期(无地下室部分)全部商铺作抵押,清远市中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国才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阳山中邦公司在借据的落款处签章,公司股东何国洪、徐敏聪签名确认,何国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清远市中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据上签章。该借据附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签章的收据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内容为收到陈永文现金10000000元。另外一份借据载明阳山中邦公司向陈永文借款110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每月费用按5.5%计算,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费用,借款以阳山中邦城第一期(无地下室部分)全部商铺作抵押,清远市中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国才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阳山中邦公司在借据的落款处签章,公司股东何国洪、徐敏聪签名确认,何国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清远市中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据上签章。该借据附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签章的收据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内容为收到陈永文现金11050000元。2014年3月31日,陈永文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签订一份《借款结算表》,确认阳山中邦公司欠陈永文本金和利息共计37130000元。阳山中邦公司在借款结算表上签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洪在借款结算表上签字,何国才在该借款结算表的空白处签字。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庭审中抗辩称该借款结算表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所加盖的公司公章则早已掌控在他人手中,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阳山中邦公司的公章,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及债权人曾发生纠纷,为此阳山中邦公司的员工胡碧兰于2014年4月21日向清远市公安局山塘派出所报案。根据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胡碧兰在山塘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胡碧兰在该笔录中陈述,大约一个月前,阳山中邦公司的三个股东共同委托张惠洪、侯锦华、陈永文、何国伟负责阳山中邦公司债权债务的核算,阳山中邦公司也向他们出具了重组委托书,由其全权负责公司债权债务重组及融资建设事务,期间阳山中邦公司的公章被张惠洪等人控制,后何国才要求取回公章,并取消委托,遂与张惠洪等人发生纠纷。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庭审中抗辩称其已归还了相关款项给陈永文,具体的还款金额如下:首先,何国才通过其本人的账户支付了8225000元,明细如下:1、2011年2月25日向陈永文支付3500000元,转账凭证中未写明用途,但标注用途为升平购地款;2、2011年4月22日向陈永文支付150000元,转账凭证中未写明用途,但标注用途为3000000元投资回报款;3、2011年5月19日向陈永文支付75000元,转账凭证中未写明用途,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标注为投资回报款;4、2011年12月1日向陈永文支付2000000元,未写明用途;5、2013年7月22日向陈永文支付1300000元,未写明用途;6、2013年7月25日向陈永文支付1200000元,未写明用途。其次,通过阳山中邦公司出纳何国庆的账户支付了12644000元,明细如下:1、2011年1月11日向陈永文支付了909000元,用途为还款;2、2011年1月25日向陈永文支付了600000元,用途为还款,同时标注用途为购买飞水物业首期款;3、2011年1月28日向薛翠媚(系陈永文的妻子)支付了500000元,用途为还款,同时标注为土地拍卖保证金;4、2011年2月11日向陈永文支付了100000元,用途为还款,同时标注为升平土地用款;5、2011年3月2日向陈永文支付了6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6、2011年3月22日向陈永文支付了75000元,用途为往来款;7、2011年4月20日向陈永文支付了75000元,用途为往来款;8、2011年4月20日向林镜珍支付了5000000元,未写明用途;9、2011年4月20日向麦彩杨支付了1000000元,未写明用途;10、2011年5月5日向林靖远支付了800000元,用途为还款;11、2011年5月24日向林靖远支付1960000元,未写明用途;12、2011年5月24日向林靖远支付7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13、2011年6月23日向陈永文支付160000元,转账凭证中未写明用途,但标注用途为升平地块办证费用;14、2011年6月23日向陈永文支付400000元,未写明用途;15、2011年7月29日向陈永文支付800000元,未写明用途;16、2011年8月18日向陈永文支付135000元,转账凭证中未写明用途,但徐敏聪标注用途为费用。何国庆向法院出具书面的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是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陈永文及陈永文指定的其他人付款。但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陈永文曾要求其或何国庆将相关款项支付到他人的账户的证据。再次,通过阳山中邦公司的财务人员徐敏聪的账户支付6165000元,明细如下:1、2011年2月22日向陈永文支付75000元,用途为还款;2、2011年3月7日向林靖远支付15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3、2011年3月23日向麦彩杨支付25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4、2011年4月4日向林靖远支付1000000元,用途为还款;5、2011年4月6日向林靖远支付7500元,用途为还款;6、2011年4月6日向林靖远支付75000元,用途为还款;7、2011年4月26日向陈永文支付500000元,未写明用途;8、2011年5月20日向陈永文支付100000元,用途为还款;9、2011年6月8日向陈永文支付105000元,用途为还款;10、2011年6月15日向陈永文支付50000元,用途为还款;11、2011年6月16日向陈永文支付1000000元,用途为还款;12、2011年6月27日向陈永文支付132500元,用途为还款;13、2011年7月12日向陈永文支付50000元,用途为还款;14、2011年7月18日向陈永文支付75000元,用途为还款;15、2011年7月25日向陈永文支付150000元,未写明用途;16、2011年8月17日向陈永文支付50000元,用途为还款;17、2011年8月24日向陈永文支付450000元,用途为还款;18、2011年9月9日向陈永文支付50000元,用途为还款;19、2011年9月30日向陈永文支付1875000元,用途为还款;20、2011年9月30日向陈永文支付20000元,用途为还款。徐敏聪向法院出具书面的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是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陈永文及陈永文指定的其他人付款。但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陈永文曾要求其或徐敏聪将相关款项支付到他人的账户的证据。此外,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主张其还以如下方式向陈永文支付了11400000元,明细如下:1、2011年3月22日由黄永勇的账户向麦彩杨支付1000000元;2、2012年3月19日由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的账户向清远市清城区亿达贸易商行(经营者为陈永文)支付3800000元;3、2013年4月9日由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的账户向陈永文支付130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4、2013年7月10日由阳山中邦公司的账户向清远市中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835990元,未写明用途;5、2013年7月10日由阳山中邦公司的账户向清远市中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164010元,未写明用途;关于2013年7月10日的两笔款项,合共5000000元,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清远市中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当天出具的《收条》,内容为:其中3164010元是用于归还从2012年11月20日起的零星借款2700000元及相应费用,其中1835990元是用于归还530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6、2013年7月29日由林伟静的账户向陈永文支付300000元,未写明用途。黄永勇、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林伟静均向法院出具书面的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是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陈永文及陈永文指定的其他人付款。但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陈永文曾要求其将相关款项支付到他人的账户的证据。针对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所提供的上述转账凭证,陈永文在庭审中表示对于不是支付到陈永文本人账户的款项不予确认,而对于支付到陈永文本人账户的款项,有多笔并非用于归还涉案借款。陈永文认为其与阳山中邦公司之间长期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为此陈永文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其他资金往来的部分事实。首先,2011年8月2日、8月3日分两笔总共支付给案外人徐勇华2000000元,用于购买徐勇华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其次,2013年2月22日,案外人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向陈永文借款5300000元,由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后陈永文支付了该笔款项。再次,薛翠媚(原告妻子)与徐敏聪等人合作开发房地产,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升平集镇的土地,期间有资金往来。第四,陈永文、何国才与案外人潘景东合伙购买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开发区回澜街123号的物业,2011年何国才购买了陈永文的物业份额,期间有大额资金往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永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阳山中邦公司向陈永文归还借款本金28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10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5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17日起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何国才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陈永文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其中有的是因借贷关系而发生的,有的是因其他业务往来而发生的,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阳山中邦公司是否还欠陈永文的借款,欠款金额是多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陈永文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陈永文支付到何国才、徐敏聪的账户的款项共19420000元。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庭审中对于该付款金额表示确认,法院亦予以确认。但该款项中不包括陈永文于2010年8月5日支付给何国才的13300元,除该笔款项之外,其余的款项均发生在2011年1月21日之后,而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所主张的已归还的款项中,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通过何国庆的账户于2011年1月11日向陈永文支付了909000元,但在本案的借款中,在2011年1月11日之前,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并没有欠陈永文909000元以上的款项,说明双方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对于陈永文主张的借款13300元及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主张的还款909000元,法院均不认定为本案中的借款或还款。关于陈永文支付给XX香的2580000元,因XX香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相关款项是用于阳山中邦公司的项目,故法院依法认定为陈永文出借给阳山中邦公司的款项,对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永文主张通过清远市清城区亿达贸易商行向阳山中邦公司及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支付的款项,因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阳山中邦公司及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与清远市清城区亿达贸易商行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且陈永文在庭审中也认为与清远市清城区亿达贸易商行的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故对于陈永文主张的通过清远市清城区亿达贸易商行的账户支付的相关款项,法院依法不认定为本案中的借款。综上,法院依法认定陈永文出借给阳山中邦公司的借款为22000000元。关于《借款结算表》,虽然双方均在借款结算表上签章,但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认为阳山中邦公司的公章是在他人控制期间加盖的,而何国才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因此不能以借款结算表来认定借款的金额。对此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很大,不能以借款结算表来确定借款金额,而应以借贷双方支付款项而发生的转账凭证来认定借款金额,故对于陈永文以借款结算表为依据而主张的金额,法院不予认可。对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认为不能以借款结算表来认定借款金额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还款金额,其中通过何国才账户支付给陈永文的款项为8225000元,但其中于2011年2月25日支付的3500000元,在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上标注为“升平购地款”,因双方之间有大量的业务往来,且陈永文提供的证据中也有证据证实陈永文的妻子薛翠媚与阳山中邦公司的徐敏聪合作购买升平土地的事实,故对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主张的该笔3500000元,法院不认定为本案中的还款,因此何国才直接向陈永文还款的金额应认定为4725000元。关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主张的通过何国庆的账户所归还的款项12644000元中,有6笔款项并非支付到陈永文的账户,而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并没有举证证实该6笔款项是按陈永文的要求支付到相关的账户的,故对于该6笔款项合计9330000元法院不认定为本案中的还款。该6笔款项分别为:2011年1月28日向薛翠媚支付了500000元,用途为还款,同时标注为土地拍卖保证金;2011年4月20日向林镜珍支付了5000000元,未写明用途;2011年4月20日向麦彩杨支付了1000000元,未写明用途;2011年5月5日向林靖远支付了800000元,用途为还款;2011年5月24日向林靖远支付1960000元,未写明用途;2011年5月24日向林靖远支付7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而对于由何国庆账户支付给陈永文账户的款项中,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的909000元,发生在本案的第一笔借款(2011年1月21日)之前;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的600000元,在转账凭证上标注为“购买飞水物业首期款60万”;于2011年2月11日支付的100000元,在转账凭证上标注为“升平土地用款”;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的160000元,在转账凭证上标注为“升平地块办证费用”,因此法院认为该4笔款项合计1769000元不是用于归还本案中的借款。对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主张通过何国庆的账户向陈永文支付的其余款项共1545000元,因何国庆书面确认是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陈永文支付款项,法院依法认定为还款。关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主张的通过徐敏聪的账户归还的款项6165000元中,有5笔款项并非支付到陈永文的账户,而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并没有举证证实该5笔款项是按陈永文的要求支付到相关的账户的,故对于该5笔款项合计1482500元法院不认定为本案中的还款。该5笔款项分别为:2011年3月7日向林靖远支付15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2011年3月23日向麦彩杨支付25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2011年4月4日向林靖远支付1000000元,用途为还款;2011年4月6日向林靖远支付7500元,用途为还款;2011年4月6日向林靖远支付75000元,用途为还款。对于其余款项4682500元,因徐敏聪书面确认是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陈永文支付款项,法院依法认定为向陈永文归还涉案的欠款。关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主张的通过其公司的账户及黄永勇、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林伟静的账户归还的6笔款项11400000元中,有4笔并非支付到陈永文的账户,而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并没有举证证实该4笔款项是按陈永文的要求支付到相关的账户的,故对于该4笔款项合计9800000元,法院不认定为本案中的还款。该4笔款项分别为:2011年3月22日由黄永勇的账户向麦彩杨支付1000000元;2012年3月19日由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的账户向清远市清城区亿达贸易商行支付3800000元;2013年7月10日由阳山中邦公司的账户向清远市中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835990元,未写明用途;2013年7月10日由阳山中邦公司的账户向清远市中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164010元,未写明用途。对于其余通过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林伟静的账户支付的两笔款项共1600000元,因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林伟静书面确认是受被告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陈永文支付款项,法院依法认定为向陈永文归还涉案的欠款。综上,法院认定阳山中邦公司向陈永文归还了涉案欠款12552500元。但该款项包括归还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部分利息6607751.16元,扣除归还的部分利息,实际归还本金5944748.84元。而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为8507028.80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阳山中邦公司还拖欠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1899277.64元。截至2013年7月29日,阳山中邦公司还欠陈永文借款本金16055251.16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两份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每月的费用分别按5%及5.5%计算,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按借款总额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从每笔借款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阳山中邦公司应当向陈永文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何国才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陈永文要求将购买徐勇华债权而支付的2000000元以及由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530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范围,陈永文可另行处理。关于阳山中邦公司支付到并非陈永文本人账户的款项,如阳山中邦公司认为侵害了其正当权益,其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永文归还欠款本金16055251.16元及利息1899277.6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从2013年7月30日起的利息以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二)何国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50元,由陈永文负担87450元,由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负担140000元。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归还利息1899277.64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7月29日”部分,将何国庆于2011年5月24日对林靖远转款的70000元计入归还的利息,依法改判为“被告应归还利息1829277.6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上诉人一直积极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其中包括以下几种还款形式:1、上诉人直接转款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转款给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3、上诉人委托他人转款给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2011年5月24日,何国庆向林靖远转款的70000元,属于第三种还款方式。何国庆在原审中亦确认了上述款项是向被上诉人的还款,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永文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国庆于2011年5月24日向林靖远转款的70000元是否为向陈永文归还本案诉争借款。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提供的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显示何国庆于2011年5月24日向林靖远转款70000元,何国庆述称上述款项是其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陈永文的还款,但陈永文对此予以否认。从上述证据内容来看,该凭证仅能证实何国庆与林靖远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并不能证实款项是向陈永文的还款。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应就其主张上述款项为向陈永文的还款的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但除上述汇款申请书外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于何国庆于2011年5月24日向林靖远转款的70000元未认定为向陈永文归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贤征审 判 员  张少林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如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