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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谢向阳与郭国芳、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向阳,郭国芳,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谢向阳,男,75岁。委托代理人何景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国芳,男,53岁。被告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丽琴,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向阳与被告郭国芳、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向阳的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郭国芳、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向阳诉称,2014年12月22日15时40分许,郭国芳的司机刘冠明驾驶豫D78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路口时与谢向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谢向阳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郏县交警部门认定:刘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7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显示的车主系XX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谢向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295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国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郭国芳垫付有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郭国芳。被告XX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系郭国芳以分期付款形式在XX公司购买,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郭国芳,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谢向阳诉请的损失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40分许,刘冠明驾驶豫D78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路口路段时与谢向阳驾驶的电动���相撞,至谢向阳受伤,电动车损坏。谢向阳因事故受伤当日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7568.7元。经诊断为:1、腰背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第9肋骨骨折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膜肥厚;3、头外伤。2014年12月22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冠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向阳无责任。2015年4月7日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向阳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7日因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到本院司法技术科协商鉴定机构,由本院司法技术科按放弃申请退回。发生交通事故后,郭国芳为谢向阳垫付医疗费费用8000元。谢向阳起诉的数额中,包含���郭国芳垫付的费用。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2、豫D7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豫D78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郭国芳在XX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郭国芳,刘冠明系郭国芳雇佣的司机;4、谢向阳系非农业户口。谢向阳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7568.7元;2、护理费:2943.88元;3、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665元;4、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谢向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2日15时40分许刘冠明驾驶豫D78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路口路段时与谢向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谢向阳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冠明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向阳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谢向阳的损失为:1、医疗费:7568.7元;2、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37天×1人=288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4、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5、伤残赔偿金: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6年×伤残系数10%=14634.87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因谢向阳的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48.7元,减去郭国芳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为:1048.7元。对于医疗费保险限额外的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为23221.07元。谢向阳的总损失应为24269.77元。因豫D7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付给谢向阳。对于郭国芳垫付的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郭国芳。XX公司不是该侵权车辆的所有人,故对谢向阳请求XX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谢向阳24269.77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国芳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谢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谢向阳负担1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张 潇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晨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