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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杜某甲,男。被告王某某,女。(缺席)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西安打工时认识,由于双方都是二婚且感觉对方不错,于2009年11月2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杜某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细节等问题上经常闹矛盾,直至2012年春节,因被告外出与其他异性朋友唱歌,回家后原告问了几句,双方为此事发生了争吵,后两人不欢而散。2012年4月,双方关系不但没有缓解,而且被告一直催促原告离婚,当原告回老家拿户口本,准备同被告回眉县办理离婚的相关事宜时,原告却与被告失去联系,电话打不通,原告去被告之前上班的地方也没有找到人。2012年6月,原告跑到被告娘家,结果也没有找到人,后原告四处打听均没有消息。自此原被告再无联系,被告对孩子也是不闻不问。综上所述,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倩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西安打工时认识,2009年11月2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杜某乙。婚后双方关系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且长期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涉诉本院,要求离婚。又查,孩子杜某乙一直在原告家随祖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双方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孩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孩子抚养费及财产本案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孩子杜某乙由原告杜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幸代理审判员  张莉琼人民陪审员  张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