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强、王明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强,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伟,男,生于1983年9月9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西郊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建文,男,生于1971年9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系该社西郊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强,男,生于1963年10月21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明礼,男,生于1963年7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慧芳,女,生于1966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风玲,女,生于1971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强、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伟、马建文,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强因借新还旧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月利率为12.5733‰,按季度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为18.85995‰;同时与被告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强发放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强仅清偿8416元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王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0078.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王强于2012年3月2日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月利率为12.5733‰,按季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为18.85995‰及被告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强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1月26日法治新报债权催收公告一份,拟证实原告依法向各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贷款还息凭证一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6月30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0078.38元的事实;被告王强辩称,以我的名义借款属实,但钱不是我使用的,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强不表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强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月利率为12.5733‰,按季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为18.85995‰;同时与被告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强发放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强仅清偿利息8416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法治新报向各被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对该笔借款进行催收。同时查明,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20078.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强未按约定还本清息,被告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强辩解未使用借款及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20078.38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85995‰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被告王强、王明礼、张慧芳、张风玲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