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文利与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利,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697号原告许文利,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许艳霞(系原告女儿),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马正军,北京市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山,总经理。原告许文利诉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圆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艳霞、马正军、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公司干活,共计拖欠劳动报酬18032.00元,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加盖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手章及公司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动报酬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8032.00元。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对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和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方从事劳动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方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此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20000.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68.00元,余下18032.00元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动工作,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证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以上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1968.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资180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8032.00元。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全部缓交),由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圆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