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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特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戴某某、宋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特字第1839号申请人戴某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申请人宋某某,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戴某某、宋某某申请确认二人于2015年7月29日在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五里堆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编号为五社人调(2015)2号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书经适用特别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戴某甲是尹某某孙子,戴某某侄儿,宋某某儿子,戴某甲父亲已经过世,一直由奶奶尹某某抚养,由于尹某某前段时间因病过世,戴某某及宋某某关于戴某甲抚养问题,尹某某遗产处置问题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尹某某老人的遗愿,老人所有的某小区某某号房屋由戴某甲继承;二、戴某甲由母亲宋某某抚养,宋某某与戴某甲共同居住此房屋,但宋某某不得处置该房屋;三、该房屋权属证明由戴某某执掌,待戴某甲18岁后归还;四、戴某甲及宋某某放弃尹某某其他遗产的继承权益;五、戴某甲户口挂靠母亲处,因该处征收,戴某甲名下将分有10.8万元人头费,该费用需存入戴某甲名下,由宋某某执掌存折,戴某某执掌密码,戴某甲18岁前如需运用此存款,需双方共同到银行取款;六、戴某甲18岁前,宋某某如再婚且再婚后居住此房屋,需征求戴某甲意见,并告知戴某某。本院认为,申请人戴某某、宋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在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五里堆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编号为五社人调(2015)2号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戴某某、宋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五里堆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编号为五社人调(2015)2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傅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