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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广,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XX,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宇路以西世纪财富中心D座420室。法定代表人李龙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吟侠,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梅,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海公司)与被告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广、XX,被告济南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吟侠、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济南华海公司承建被告济南四通公司开发的紫薇翠庭居住组团第6#、7#、8#、9#、10#、11#住宅楼。经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6526372.54元,减去被告已付款及甲供材料、水电费22137631.62元,尚欠4388740.92元未支付。原、被告就欠款支付及违约责任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388740.92元;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被告承担6#-11#楼延期付款违约金956407元;被告承担因延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123967.06元。被告济南四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即被告开发的济南市大学科技园紫薇路紫薇翠庭6#、7#楼合同项目和紫薇翠庭8#-11#楼合同项目。这两个项目相隔一年,相互独立。一、关于6#、7#楼合同项目:1、关于合同约定:原、被告对此项目签订过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即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经过招标的合同和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备案合同。因备案合同缺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必要的合同要件,客观上无法履行,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经过招标的合同。2、关于合同履行:按照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相关约定,案涉的6#、7#楼于2010年4月10日开工,2010年11月11日竣工,工期225天。原告在施工质量、竣工整体质量标准、施工工期等方面存在违约。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止,原告仅完成约定的30%的工程量。原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3、关于工程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按照工程形象进度点已完工程量,已经结算了85%的工程款。该工程项目经审计,审定额为8408654.47元,减去5%的质保金420432.72元,双方目前的结算范围合同额85%-95%部分加工程变更签证部分,约计1130000元。4、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因济南华海公司违约,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47.12条约定,已经用于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返还。二、关于8#-11#楼合同项目:1、合同约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招标合同。2、合同履行。8#-11#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3月10日开工,工期306天,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但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停工返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3、关于工程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按照工程形象进度点已完工程量,已经结算了85%的工程款。该工程项目经审计,审定额为18117718.07元。审计后被告于2013年6月支付了50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90万元,双方目前的结算范围为合同额88%-95%部分,加上工程变更签证部分,约计202万元。4、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因济南华海公司违约,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47.12条约定,已经用于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返还。三、由于原告济南华海公司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就本案6#-7#楼、8#-11#楼合同项目,被告已另行起诉。综上,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告济南华海公司(承包人)中标与被告济南四通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工程名称:(济南市长清区大学科技园)紫薇翠庭居住组团6#、7#住宅楼;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面积6636.76平方米,框架结构6层。第二条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施工总承包(不含消防、电梯等)。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14日。第四条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总金额人民币¥10480061元。……通用条款第六条工程款支付26.3项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图纸会审、审计变更、现场签证、招标时发包人招标清单内限价材料的价格调整,结算时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按每月形象进度(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85%付至中标人;工程审计完成后一月内,招标人给付中标人至审计总价的95%;保修金为5%,发包人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分项目结清保修金,地基基础工程如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金,竣工后满两年后15日内退还。专用条款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的实际损失(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施工人员窝工以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同期贷款利息),工期相应顺延。”2011年2月13日,原告济南华海公司(承包人)中标与被告济南四通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工程名称:紫薇翠庭居住组团第一标段8-11号楼;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面积10970.35平方米,框架结构6层。第二条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施工总承包(不含消防、电梯等)。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2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8日。第四条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总金额人民币¥22111734.37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案涉6-7#楼备案合同相关内容的约定相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华海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向紫薇翠庭6#住宅楼的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了开工报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紫薇翠庭7#住宅楼的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了开工报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紫薇翠庭8#、9#、10#、11#的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了开工报告。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代表乔治华在6#、7#住宅楼开工报告审核意见处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高继源在8#-11#住宅楼开工报告审核意见处签署“同意开工”并加盖该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正式开始施工案涉6#、7#住宅楼,于2011年3月10日正式开始施工8#-11#住宅楼。案涉6-11#楼均由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监理。2010年4月13日,被告济南四通公司向原告济南华海公司出具2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保证金”。2011年6月2日,被告济南四通公司向原告济南华海公司出具1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质保金”。2011年7月20日,被告济南四通公司向原告济南华海公司出具1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质保金”。被告对收取原告案涉6-7#保证金20万元、8#-11#楼保证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保证金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抗辩原告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退回。案涉工程开工后原告济南华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部分工程整改、逾期交付的情况。2010年12月10日,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项目部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关于7#楼12月9号使用无标示沙浆胶粉问题:对无标示材料现场封存,必须停止使用。对已施工使用的部位进行返工。对本次行为给以1000元人民币处罚”。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6#、7#楼签订了房屋交接验收备忘录,原告承诺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彻底修复,于2012年3月15日前全部整修完毕。2011年4月14日监理单位向原告项目部发出了“关于11#楼基础砖胎模找平层抹灰事宜”的《监理通知单》。2011年4月22日,监理单位向原告项目部发出《监理工程师罚款令》,载明“10#楼严重违规,浇注不合格。罚款伍仟元,限令整改并作出具体措施”。2011年5月7日,监理单位对9#楼地下室钢筋、模板质量问题向原告项目部发出罚款壹仟元的《监理工程师罚款单》。2011年9月7日,监理单位对10#楼从楼上往楼下倾倒垃圾事宜向原告项目部发出罚款壹仟元的《监理工程师罚款单》。2012年3月28日,监理单位对8#-11#楼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向原告项目部发出罚款壹仟元的《监理罚款单》。原告陈述工期逾期系被告部分项目直接发包与其他承包方存在纠纷及被告供材不及时造成,但未提交有被告或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2月,济南建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济南四通公司的委托对紫薇翠庭居住组团第一标段6#、7#住宅楼作出了《建筑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审定价为8408654.47元。2013年4月,济南建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济南四通公司的委托对紫薇翠庭居住组团第一标段8#、9#10#11#住宅楼作出了《建筑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审定价分别为4529328.47元、6799086.47元、4516724.54元、2272578.59元,共计18117718.07元。原、被告对6-11#楼的审定价均无异议。原告自认6-7#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78732.98元,再扣除甲供材1162005.53元、水电费214278.83元,尚欠1553637.13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被告抗辩6-7#楼被告已付款为5478732.98元+88910元=5567642.98元,并提交6#楼挡土墙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原告认可已收到6#楼工程款88910元,但认为该《土石方施工合同》是单独的一个合同,该工程款与6-7#楼工程款无关故其未计入6-7#楼已收款。被告抗辩案涉住宅楼整体施工由多个分项组成,该6#楼挡土墙工程款已计入6-7#楼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故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自认8-11#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88157.70元,再扣除甲供材1606210.30元、水电费88246.28元,尚欠2835103.79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对原告自认的8-11#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扣除甲方供材及水电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另查,6#、7#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单记载竣工日期均为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对6-7#楼实际开工、竣工时间陈述一致。原告陈述8-11#楼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并提交了8-1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实。被告抗辩8-11#楼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6-11#楼竣工验收报告均加盖有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原告)公章,记载工程质量合格。另查,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过程中,原告、监理单位均在案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实际拨付表中盖章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龙标分别在每次付款申请表领导(审批)一栏签名。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催收逾期利息的其他书面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延期付款造成原告多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638107.56元、6-7#楼人员工资176204.50元、8-11#楼人员工资309655元,共计1123967.06元的损失,并提交了租赁合同、结算单及原告单方统计的人工工资领取表。被告不予认可并抗辩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交有被告或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相关损失予以证明。又查,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针对案涉6-7#住宅楼签订的未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781685.42元,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被告提交了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针对案涉8-11#住宅楼签订的未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7004042.5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该两份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备案中标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均不一致。再查,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贰级建筑安装;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房地产开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建筑物拆除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腐与保温材料工程,桥梁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古建筑工程,电信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塑胶场地、人工草皮、运动场地工程的总承包与维护。上述事实,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关于加快工程进度的致函》、6-7#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11#楼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6-11#楼付款发票及被告供材、水电费明细、履约保证金发票复印件、《关于加快工程施工进度的通知》、建筑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收款收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实际拨付表、6-7号楼、8-11号楼人员工资表、6、7号楼月施工进度表及节点验收表、6-11号楼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统计表、紫薇翠庭项目居住组团施工水电费扣款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罚款令、监理工程师罚款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华海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记载有贰级建筑安装,钢结构工程,建筑防水工程等项目的总承包与维护,原告已具备案涉工程相关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济南四通公司就案涉6-7#楼、8-11#楼施工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备案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就同一工程项目分别另行签订了两份未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案涉备案的中标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具备各项合同要件。未经备案的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均作出了不同约定,系实质性内容不同,故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结算依据。原告按备案合同的约定分别对案涉6-7#、8-11#住宅楼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事实清楚,被告抗辩备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应严格按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原、被告对审定值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扣款甲供材、水电费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济南华海公司请求被告济南四通公司支付案涉6-7#楼工程价款(已扣除质保金)1553637.13元,因6#楼挡土墙工程款88910元已计入6-7#楼工程造价审计,原告未予扣减不当,故该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即对6-7#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3637.13元-88910元=1464727.13元。原告济南华海公司请求被告济南四通公司支付案涉8-11#楼工程价款(已扣除质保金)2835103.7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案涉6-11#楼工程款4299830.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保证金4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备案的中标合同对保证金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案涉工程共计40万元保证金被告予以认可,交款事实清楚。被告虽抗辩案涉工程存在一定返工、整改的情况,但案涉6-11#楼已经竣工验收,6-11#楼竣工验收报告均有加盖有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原告)公章,记载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即已实现原、被告备案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但原告对6-7#楼及8-11#楼实际竣工日期均晚于备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10个月以上,原告陈述工期逾期系被告部分项目直接发包并与其他承包方存在纠纷及被告供材不及时造成,但未提交有被告或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故对该保证金40万元本院综合原告的履约情况酌情扣减10万元为宜,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延期付款违约金,关于6-7#楼被告未付的工程余款:原、被告6-7#楼中标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有“工程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招标人给付中标人至审计总价的95%”,第十条约定有“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的实际损失”,该备案合同未对延期付款违约金作出专门的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8-11#楼被告未付的工程余款:中标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有“工程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招标人给付中标人至审计总价的95%”,第十条约定有“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的实际损失”,该备案合同未对延期付款违约金作出专门的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123967.06元,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人工费损失与被告的付款进度快慢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交有被告或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相关损失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但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作出了案涉6-7#楼审计报告;于2013年4月20日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作出了案涉8-11#楼审计报告。因现已过质保期,为方便统计,案涉6-7#楼可以未付款额1464727.13元为基数自案涉6-7#楼工程造价审计完毕(2012年12月18日)后30日即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案涉8-11#楼可以未付款额2835103.79元为基数自案涉8-11#楼工程造价审计完毕(2013年4月20日)后30日即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紫薇翠庭居住组团6-11#楼工程款4299830.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8日起以紫薇翠庭居住组团6-7#楼未付款额1464727.13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紫薇翠庭居住组团6-7#楼利息损失。四、被告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起以紫薇翠庭居住组团8-11#楼未付款额2835103.79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紫薇翠庭居住组团8-11#楼利息损失。五、驳回原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4元,由原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85元,由被告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5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