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宗水与冯维好、冯维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水,冯维好,冯维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984号原告胡宗水。委托代理人朱晓旭、朱孟杰,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维好。委托代理人朱美平。被告冯维涛。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原告胡宗水与被告冯维好、冯维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秀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孟杰、被告冯维好的委托代理人朱美平、被告冯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水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13时与两被告在案外人路长美家中打牌,打牌过程中与两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两被告即动手殴打原告,之后被出警而来的派出所民警制止,原告遂即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腰部外伤、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浦南派出所也对两被告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两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鉴定费共计1453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维好辩称,对原告的轻微伤不承认,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与其侄子先动手的,对法医鉴定不服,不是事发后立即去做的鉴定,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冯维涛辩称,原告的肋骨断裂一根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3时许,原告与两被告因琐事在同村路长美家发生争吵,后双方动手打架,原告的弟弟胡贡献见原告被打,故上前打两被告,之后四人在路长美家门前厮打在一起。原告胡宗水的肋部、胸部被两被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右眼挫伤,右侧第十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5331.4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宗水外伤致头面部外伤、右侧第十肋骨骨折,评定其本次损伤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系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新建村四组的常住居民,在家里搞电焊修理。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互相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胡宗水的损失由被告冯维涛、冯维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冯维涛、冯维好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与其弟弟先动手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期限,原告主张1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326.4元、误工费5645.9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60天)、护理费1411.5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5天)、营养费3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13483.8元。此款,由被告冯维涛、冯维好连带赔偿70%即9438.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维涛、冯维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宗水9438.66元;二、驳回原告胡宗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胡宗水负担57元、由被告冯维涛、冯维好连带负担103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 晨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