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沙河镇云皓机械配件厂与被告杜千里、董秀娥、原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沙河镇云皓机械配件厂,杜千里,董秀娥,原京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551号原告莱州市沙河镇云皓机械配件厂,住所地莱州市。经营者武卫花,女,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千里,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董秀娥,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原京涛,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莱州市沙河镇云皓机械配件厂与被告杜千里、董秀娥、原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州市沙河镇云皓机械配件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沙河镇云皓机械配件厂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州市沙河镇云皓机械配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