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建筑钢模出租站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建筑钢模出租站,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299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建筑钢模出租站。经营者丁水生。委托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肖春峰,总经理。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建筑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东桥租赁站)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其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桥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封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桥租赁站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物资租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因承建“繁华中心项目部”工程施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凡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套管及上托等物资,合同对租赁物品、租金单价、赔偿费、租金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付租金60%,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原告有权要求全额附件并按逾期付款时间及金额向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凡公司主张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提供了上述物资,但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并归还租赁物,经双方对账及原告核算,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尚结欠租赁费用2919903.16元,并尚有钢管2003.2米、扣件40119只、上托57只未归还,根据合同计算日租金为305.15元。如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归还上述物资,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支付扣件上油维修费6017.85元。如无法归还,按合同则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14309.2元(其中钢管按16元每米、扣件按7元每只、上托按25元每只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拖欠租赁费用及不归还租赁物资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查询,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系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应当由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对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的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用2919903.16元(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请求此后按305.15元/天计算至租赁物资归还或按价赔偿之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04504元(以上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请求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2882675.0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3124407.16元。2.判令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归还钢管2003.20米、扣件40119只、上托57只,并支付维修费6017.85元,或支付钢管、扣件、上托等租赁物资缺损的赔偿款314309.20元。3.判令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办理租赁结算,原告没有和被告之间办理相应的结算程序,对于具体的租金金额丢失的钢管及扣件等材料的数量,并不清楚,所以原告主张请求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如存在材料丢失,就不应当重复计算该部分材料的租金,因为丢失的材料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不可能产生租金;如果确实存在丢失,被告有相应的材料可以归还,没有的话只能按价赔偿;不应当要求计算违约金,因原告之间没有同被告进行结算,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所以在本案中违约金并不应支持,同时原告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由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东桥租赁站与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因繁华中心项目部施工需要向东桥租赁站租赁建筑施工物资。该合同还约定:钢管租赁单价为0.011元每天每米,赔偿金16元每米;扣件租金单价为0.007元每天每只,赔偿金7元每只;上托租金单价为0.04元每天每只,赔偿金25元每只;套管0.003元每天每10厘米,赔偿金2.6元每10公分;租金支付方式为,预付款拾万元,每月付租金60%,2014年5月1日付租金80%,2014年10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东桥租赁站有权要求全额付款并按逾期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金额向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主张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租赁扣件归还时,缺螺丝和坏扣件现场抽检比例为准;扣件清理上油包装0.15元每只;物资进场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指定由方志东、汪世友、方青、签收,其行为视为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的行为,并视为租赁物质合格;租赁期满后即办理租赁结算,如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需续租用,应在合同到期一个星期内办理续用手续,如不办理续用手续,东桥租赁站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超期租赁费及清理、上油保养费、赔偿费按合同约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员方青与原告东桥租赁站共同签署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一份(共6页),确认了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内的租费及期末欠款。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2013年7月的期末欠款为3577682.46元。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还载明各种租赁物资的截止2013年7月底的尚未归还数量。其中,钢管270019.10米、扣件155272只、上托561只。此后,原、被告未就租金进行对账和结算。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租赁费用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不予确认,但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未提交支付租赁费用和返还租赁物的依据。原告东桥租赁站自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尚欠原告东桥租赁站租赁费用2919903.16元,尚有钢管2003.2米、扣件40119只、上托57只未能返还给原告,此后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也未返还租赁物。原告东桥租赁站还自认,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结欠的租赁费用为2882675.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一份(共6页)、电脑制作客户各项费用明细2份(共14页)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桥租赁站与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东桥租赁站按约提供了租赁物,双方发生的租赁费用、维修费用等经由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7月底,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结欠原告东桥租赁站租赁费用3577682.46元,且尚有钢管270019.10米、扣件155272只、上托561只未予以返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后,双方继续履行财产租赁合同,至今仍有部分租赁物尚未返还,租赁费用也持续发生。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尚欠原告东桥租赁站租赁费用2919903.16元,尚有钢管2003.2米、扣件40119只、上托57只未能返还给原告,此后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也未返还租赁物。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原告自认的租赁费用及租赁物数量,与双方在2013年7月底对账确认的租赁费用及租赁物数量相比,均大幅度减少。原告的自认,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就其否认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尚欠原告东桥租赁站租赁费用2919903.16元,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尚有钢管2003.2米、扣件40119只、上托57只未能返还给原告东桥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应于2014年10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东桥租赁站有权要求全额付款并按逾期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金额向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主张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现主张2014年10月2日起以2882675.0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稍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如不办理续用手续,东桥租赁站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超期租赁费及清理、上油保养费、赔偿费按合同约定执行。根据钢管0.011元每天每米、扣件0.007元每天每只、上托0.04元每天每只的单价,本院核定上述租赁物每天的租金为305.15元。对于上述钢管2003.2米、扣件40119只、上托57只,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原告有权按照305.15元每天的标准将租金持续计算至被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原告东桥租赁站诉请被告返还租赁物,符合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两被告也表示同意返还或者折价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应当立即返还原告东桥租赁站钢管2003.2米、扣件40119只、上托57只,如未能返还,则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即钢管16元每米、扣件7月每只、上托25元每只的标准赔偿原告东桥租赁站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扣件上油维修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不能确认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是否返还原物或者计算缺损赔偿给原告,该项损失尚不能确定,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系盐城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应在盐城二建苏州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建筑钢模出租站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82675.09元(截止2010年10月1日的租赁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建筑钢模出租站归还钢管2003.2米、扣件40119只、上托57只。如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6元每米、扣件7元每只、上托25元每只的标准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建筑钢模出租站经济损失。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建筑钢模出租站支付租赁费用2919903.16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租赁费用)。同时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还应当按每日305.1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第二项之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用。四、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含诉讼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155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佳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