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与张雪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张雪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成安县北漳村(邯大路南)12号。负责人:李金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亮。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雪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雪亮于2006年到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铆工、焊工等工种,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3年8月29日15时许,张雪亮在工作时发生事故,2014年2月17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雪亮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0月9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字(2014)75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2013年9月2日,由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案字(2014)第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一、申请人张雪亮与被申请人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自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被诉单位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三、被诉单位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72元。四、被诉单位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04元。五、被诉单位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六、被诉单位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20元。七、被诉单位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的住院补助伙食费1680元。原审认为,依据张雪亮提交的由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表,可证明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与张雪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雪亮系因工伤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为陆级伤残,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并且2014年2月17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雪亮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0月9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字(2014)75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张雪亮与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雪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本人月工资3500元×16个月)。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雪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72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3544元×38个月)。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雪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04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3544元×16个月)。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雪亮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本人月工资3500元×12个月)。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雪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20元(2700元÷30天×住院期间48天)。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雪亮住院期间的住院补助伙食费1680元(50元×70%×住院期间48天)。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张雪亮与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雪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三、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雪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72元。四、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雪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04元。五、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雪亮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六、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雪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20元。七、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雪亮住院期间的住院补助伙食费1680元。八、驳回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雪亮提供的工资表及相关证明,均未有出具人签名,且张雪亮至今无法说明是谁为其开具的相关证明,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相关管理人员均对该证明的出具不知情,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张雪良申请劳动关系认定及工伤认定期间,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未收到相关机关发出的相关文书,张雪亮所提供的相关文书回执上的签名并非我单位员工所签,我单位花名册上也没有此人,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从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造成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未能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张雪亮与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系帮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雪亮答辩称,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称双方是帮工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雪亮提交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称对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上加盖印章不知情没有任何法律意义;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称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的签名并非其单位员工所签,未提交任何证据,只是一面之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与张雪亮不构成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上诉理由。张雪亮提交盖有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用于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予以采信。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称张雪亮与其系帮工关系,亦可证明张雪亮为其提供劳动,且张雪亮系在为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雪亮与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称与张雪亮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未向其送达工伤相关文书的问题。邯郸市人社局工伤处的邮寄送达回执上有霍相英的签字,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的送达回执上有崔振川的签字,证明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已收到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邯劳鉴送字(2014)142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称未收到相关文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旺森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