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凡慧,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代理人邢海同,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慧、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海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2010年4月12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常发生吵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可,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为了孩子及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2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段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