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伦秀与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伦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泸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伦秀,女。上诉人张伦秀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拥有合法的宅基地房屋和基本农田承包地,房屋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强拆,起诉人一家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房屋被不法分子毁坏、夷为废墟,全部生活用品及生产工具等财物或丢失、或被掩埋和损坏。起诉人回家发现后报警无果,后于2014年8月7日向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但并未得到答复。2015年1月20日,起诉人向罗汉镇派出所再次以书面的形式紧急报案,同年2月4日起诉人收到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并未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仅载明“我局经审查认为现在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起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控告人的控告要依法及时回复,认为不应当立案的要说明理由。起诉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拒绝提供“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等违法,并责令其提供“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称其财产被不法分子毁坏并遭受严重损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案件控告人、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的权利保障与救济途径。因此,起诉人称其财产被违法行为人破坏并因此遭受严重损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处,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应当向起诉人公开“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张伦秀上诉称: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没有按法定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刑事立案侦查司法行为,仅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不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严重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伦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财产被不法分子毁坏并遭受严重损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上诉人。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行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张伦秀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伦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詹 毅审判员 薜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承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