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白玉连与刘明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连,刘明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88号原告白玉连。被告刘明伦。原告白玉连与被告刘明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连,被告刘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连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委托我做不锈钢报栏6个,货款2100元;喷绘条幅30米,货款360元;大字计货款300元;喷绘条幅60米,货款720元,合计货款348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今年7月8日,我向被告要款时,他扔下一辆摩托车,我运回我家了。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80元,并支付我自2013年5月10日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我退回摩托车,被告支付我运费100元。被告刘明伦辩称,我只欠原告2460元,大字和60米的喷绘条幅是别人的。原来原告承诺以旧换新,但后来他又不收旧的了。再原告私自扣留我一辆摩托车。因此,我不同意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返还我的摩托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定做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条”一张,记载:不锈钢报栏6个×350元,计2100元;喷绘条幅30米×12元,计360元,合计2460元;喷绘条幅60米×12元,计720元;喷大字6个×50元,计300元;总合计3480元,刘明伦。原告在下面补记时间:“2013年5月10日”。被告认可该条是2014年7月出具。原告在向被告索要货款过程中,运走被告摩托车一辆(无牌照)。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定做物品,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条”,记载了货物品种、价款,应视为对债务的认可。被告主张部分系他人所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该条中没有书写时间,原告补记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认可的2014年7月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运走被告摩托车,行为无据,应立即退还。原告索要运费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80元,同时赔偿原告损失(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摩托车;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