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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麦淦才、麦水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麦淦才,麦水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33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负责人罗森雄,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麦淦才,男,1960年5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麦水泉,男,1964年5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麦淦才、麦水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一、被执行人麦淦才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12244.99元、利息1285.74元(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二、被执行人麦水泉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16547.80元、利息800.87元(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三、负担案件受理费3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麦淦才、麦水泉发出执行通知书,并经查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除被执行人麦淦才有牌号码为小型汽车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现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3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其文审 判 员  陈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冠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