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法律援助)刘琪瑞,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法律援助)余蕾,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琪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与他人在衢江区大洲镇五石埂村共同成立衢州市衢江区天翼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翼合作社),林某甲担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7日,林某甲因资金短缺遂与朱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由朱某等人对天翼合作社进行投资,同时约定朱某为天翼合作社的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将天翼合作社印章交由朱某保管,但双方未去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3年6月,林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徐某。林某甲在没有进行土地流转及立项审批的情况下,告知徐某天翼合作社欲扩大再投资,包括基建、土建和水利绿化工程,且向徐某隐瞒天翼合作社有其他合伙人的事实。2013年8月17日,林某甲在未告知朱某等其他股东的情况下,擅自以天翼合作社的名义与徐某挂靠的浙江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用私刻的天翼合作社印章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000万元人民币,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同时林某甲提出在开工之日徐某需交2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13年8月20日林某甲收取徐某20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未将20万元工程保证金入天翼合作社财务帐户,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高利贷利息及其他开支。同年9月,林某甲因个人负债问题而外逃。2014年1月13日,徐某因无法正常联系上被告人林某甲而报警。2014年12月3日,林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项目对外发包,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交纳工程保证金,骗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林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是因为不懂法,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与他人在衢江区大洲镇五石埂村共同成立衢州市衢江区天翼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翼合作社),林某甲担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7日,林某甲与朱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由朱某等人对天翼合作社进行投资,同时约定朱某为天翼合作社的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将天翼合作社印章交由朱某保管,但双方未去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3年6月,林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徐某。林某甲在没有进行土地流转及立项审批的情况下,告知徐某天翼合作社欲扩大再投资,包括基建、土建和水利绿化工程,且向徐某隐瞒天翼合作社有其他合伙人的事实。2013年8月17日,林某甲在未告知朱某等其他股东的情况下,擅自以天翼合作社的名义与徐某挂靠的浙江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用私刻的天翼合作社印章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00000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同时林某甲提出在开工之日徐某需交2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13年8月20日林某甲收取徐某200000元工程保证金之后,未将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入天翼合作社财务帐户,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高利贷及其他开支。同年9月,林某甲因个人负债问题而外逃。2014年1月13日,徐某因无法正常联系上被告人林某甲而报警。2014年12月3日,林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挂靠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土建项目的,2013年5、6月,其通过他人认识了天翼天鹅养殖合作社的林某甲,其得知林某甲处有一个黑天鹅养殖基地的建设项目,林某甲叫其交200000元保证金,该20000000元的工程就由其承建。2013年8月17日,其和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任祖平一起到衢州与林某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月20日在衢州饭店其交给林某甲200000元工程保证金,林某甲出具了收条,后其打电话林某甲,林某甲不接电话或以人在外地推脱。其去养殖基地调查,发现根本没有所谓的工程项目,遂报警。2015年1月林某甲的朋友梅小珍给过其5000元,作为林某甲的退赃款,其是谅解林某甲的,希望能对林某甲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11年3月其和林某丙、邱某共同投资在衢江区大洲镇五石埂村设立衢州市衢江区天翼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任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一段时间后,其准备二次投资,林某丙、邱某退出。2012年11月7日,其与朱某、余月萍、王成国、龚某四人签订养殖合作协议,约定由朱某投资600000元,为合作社社长,法定代表人。该协议签订后,林某甲将合作社印章交由朱某保管。2013年6月,其通过一个姓万的人认识徐某,告知徐某天翼合作社欲扩大再投资,工程建设要投资20000000元,徐某希望养殖基地的工程由其承建,其就表示徐某最少交200000元的保证金。2013年8月17日其在朱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私刻的天翼合作社印章,以天翼合作社的名义与徐某挂靠的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某支付其保证金200000元。取得该款后,其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高利贷及其他开支,同年9月其因欠下巨额债务出逃。3、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日其和林某甲签订了一份养殖合作协议,由其出资600000元,占天翼天鹅养殖合作社60%股份,为合作社法人代表,林某甲将该合作社的印章交给其保管,双方约定将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但之后林某甲未配合办理变更手续。2014年1月徐某找到其提出退回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其才知道徐某与林某甲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天翼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在2013年并未进行工程建设,其从未参加相关讨论,林某甲当时也没有资金进行建设。(2)证人裴某、林某乙泉、林某乙清的证言证实,林某乙清曾借用身份证给林某甲办合作社但未实际出资,林某甲在老家莲花镇东湖畈村的房子在2008年左右就以5000元卖给林某乙泉,林某甲欠有巨额外债。(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日其与朱某等人和林某甲签订了一份养殖合作协议,天翼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由其和朱某、林某甲共同持股,朱某占股60%,其和林某甲共占40%,其占20%。朱某是实际出资600000元用于合作社,余月萍、王成国是朱某叫来挂名的,其是林某甲欠其债务转为股份的。协议签订时明确朱某为社长,法人代表,林某甲将合作社印章交给朱某保管。林某甲欠有巨额债务,2013年合作社没有资金建设设项目。(4)证人邱某、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二人与林某甲共同投资在衢江区大洲镇五石埂村设立衢州市衢江区天翼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林某甲任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合作社设立时二人各投资十余万元,后二人退出,林某甲许诺对二人投资每年支付本息,但仅在2012年收到37500元。(5)证人舒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舒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等人系衢州市大洲镇五石埂村的村民,2011年开始林某甲到其等人处流转农田及山地用于建设天鹅养殖合作社,农田流转有400元每亩的也有高一些的,有些十年的流转款都付清了,有些付了两年。另外流转了二、三亩山林地,山林地26000元每亩。总共流转到的土地面积也就十余亩。在以上土地上挖了两个水塘,搭了几间简易棚,造了一幢管理用房。(6)证人郑某丙、舒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时林某甲向其二人借钱各100000元,由龚某担保,龚某归还。舒某丙在借款时还将林某甲公章、私章拿走,但林某甲从未向其索要。(7)证人方某、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林某甲到民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0元,由蒋某以衢州市楷亚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后林某甲无力偿还,蒋某替其归还贷款本息。(8)证人余某、张清峰的证言证实,其二人自2007年4月至今先后担任大洲国土所所长,衢江区天翼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搭建的简易房、简易棚、板房均为违章建房,没有经过审批。衢江区天翼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国土部门职责范围内没有经过任何审批,国土部门没有收到过该合作社的任何报批手续。4、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13日徐某就林某甲合同诈骗一案,报案至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民警在衢州市世纪大道195号抓获林某甲。(3)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4)欠条证实,林某甲欠郑某丙、舒某丙、朱某等人债务及龚某帮助归还的情况。(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8月17日浙江省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天翼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衢州市衢江区天翼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约定衢州市衢江区黑天鹅养殖基地建设办公楼、农家乐、绿化等工程造价20000000元项目,2013年8月20日开工,2014年12月30日前竣工。约定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工程完工时一次性退还。该合同上有衢州市衢江区天翼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盖章,林某甲签字。(6)收条证实,2013年8月20日林某甲收到浙江省东阳市鼎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7)养殖合作协议证实,2012年11月7日林某甲与朱某、余月萍、王成国、龚某签订养殖合作协议,林某甲将设立衢州市衢江区天翼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前期所发生的投资及费用折价400000元,由林某甲和龚某各占200000元出资,朱某、余月萍、王成国共出资600000元,合计1000000元用于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由朱某为合作社社长,法定代表人,负责合作社整体义务的管理。(8)借款合同证实,2012年7月18日林某甲以衢州市衢江区天翼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9)关于大洲镇五石埂村“衢州市衢江区天翼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违法用地的情况调查证实,衢州市衢江区天翼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占用大洲镇五石埂村耕地兴建黑天鹅养殖场,开挖养殖池,建起围墙和设施用房。目前,整个养殖场基地面积约10余亩,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76.81平方米。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衢州市衢江区天翼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现场概貌。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提出其不是诈骗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未获得任何立项审批及资金支持的情况下,虚构衢州市衢江区黑天鹅养殖基地建设项目,隐瞒衢州市衢江区天翼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还有其它股东,私刻公章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并据为己有,随即外逃。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徐忠平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健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傅雪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