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方辉与张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辉,张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方辉。被告:张学锋。原告李方辉与被告张学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但都遭到被告饰言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被告张学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向李方辉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时间2012年4月7号起,特此据,借款人:张学锋,2012年4月7日。”经审理,被告张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7日,被告张学锋向原告李方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向李方辉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时间2012年4月7号起,特此据,借款人:张学锋,2012年4月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方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李 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