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信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信华,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8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信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信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信华在永安市燕北库区路吃夜宵时,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并争吵。当日3时许,被告人杨信华伙同“小马”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永安市燕江东路1087号门口持刀砍打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杨信华多次持刀砍被害人陈某腰背部,致被害人陈某:腰背部砍伤;左中指皮肤裂伤;散在皮肤挫裂伤。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贰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杨信华在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建塘镇格咱咱千禧商务酒店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信华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信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信华的户籍证明;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3、出警经过、抓获经过;4、情况说明、福建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综合查询系统查询情况;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安市公司关于130××××4523手机的详细通话情况;6、收条、谅解书;7、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某8、证人田某、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9、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10、鉴定意见通知书;11、被告人杨信华的供述;12、辩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1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信华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砍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信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信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