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俞伟英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谦,俞伟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谦。委托代理人:吴国兼。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俞伟英。委托代理人:叶向明。委托代理人:陈菁。再审申请人吴谦因与被申请人俞伟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谦申请再审称:(2014)金义商初字第1063号判决(以下称1063号判决)与本案判决的两被告吴国兼和吴谦系父子关系,两案为同一主审法官,1063号判决并没有化解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而是变得异常复杂,一个案件分成了两半,之后又有了(2014)金义商初字第5113号判决,本案判决是在延续又一次的枉法裁判行为;案涉摊位的投资、经营管理均为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吴国兼一手操办,付出了劳动和心血,却未能得到任何报酬,且该摊位2013年的摊位租金被被申请人俞伟英的丈夫占为己有,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商位使用费、物业管理费都是由再审申请人单独向商城集团交纳,被申请人尚未履行合伙协议的义务,致使该商位的账目一直得不到清算,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综上,吴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俞伟英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受理时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吴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组织符合法律规定,吴谦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审判人员亦不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故吴谦该项再审理由难以成立。因吴谦无法直接送达,本案采用公告送达合法有据,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吴谦未参加诉讼并无法定事由,原审也未剥夺其辩论权利。吴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行为,其该项再审理由亦难以成立。原审根据双方订立的《合伙投资协议》及双方因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判令解除双方间的《合伙投资协议》并确定由吴谦按系争商位使用权评估价的一半找补给俞伟英并无不当。至于吴谦提出的请求俞伟英支付劳动报酬、商位租金、商位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等项费用,吴谦对此可另行解决。综上,吴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因审判员 何小甫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