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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坚与被告罗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坚,罗海涛,黄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郭坚,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罗海涛,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黄丹,男,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委托代理人:唐杰,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公司员工。原告郭坚与被告罗海涛、黄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坚,被告罗海涛、被告黄丹的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坚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罗海涛驾驶车牌号为川QDM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宜宾市往长宁县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行驶至省道308线152KM+50M(陶家湾敬老院)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郭坚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RU4**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致使川ARU4**又与于继兵停放在路边的川QL82**号小客车刮擦,导致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为了将车辆取出尽快修理,会同被告太平洋保险查勘员与原告协商一次性赔偿误工费1500元,由于当时责任未划分,原告支付了川QL82**号小客车维修费300元,川ARU4**维修费7056元。原告自愿放弃应由于继兵及其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赔偿金。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56元(包括川QL82**号车维修费300元、川ARU**号车维修费7056元、误工费800元),后变更误工费为150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8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川QL82**号车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罗海涛:是我承担全责,在太平洋保险认可的情况下赔偿,黄丹是我的老板。被告黄丹辩称:罗海涛是我公司员工。其他与太平洋保险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罗海涛驾驶车牌号为川QDM6**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宜宾市往长宁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8线152KM+50M(陶家湾敬老院)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郭坚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RU4**号车发生碰撞后,致使川ARU4**号车又与于继兵停放在路边的川QL82**号小客车刮擦,导致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当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41201401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于继兵和郭坚无责任。原告川ARU4**号车送至长宁县长渝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4年12月17日出厂,用去维修费7056元。原告被送至长宁县中医院住院1天,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伤。诊治过程:“……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另查明:1.川QDM6**号车的车主为黄丹,罗海涛是黄丹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罗海涛正履行职务;2.川QDM6**号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限内。3.原告自愿放弃应由于继兵及其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赔偿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修车发票、出院证明、太平洋保险估损单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坚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有的川AUR4**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海涛为被告黄丹雇佣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黄丹承担。原告自愿放弃了无责赔付部分,因此无责赔付部分应由原告郭坚自行承担。原告郭坚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705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川QL82**号车维修费300元,无发票原件,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5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参考按照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休息2周的医嘱,本院确认为1002元(24381元/年÷365天×15天)。综上,原告郭坚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8058元,其中财产损失70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支付,误工费1002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1900元(2000元-100元),剩余5056元(7056元-2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002元,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911元(1002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上述费用经品迭,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811元(1900元+9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56元。原告自愿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为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8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