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段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段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路琴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结婚。婚后,因被告做事不勤快,家里穷得揭不开锅,经常为此吵架。生了小孩后,被告也没有改变,沉迷于赌博,并不时找原告及原告娘家人的麻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生活水平在当地属中上,被告没有打牌赌博,也从未打骂过原告娘家人,只是因为原告从事传销并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近几年生活窘迫,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原、被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3、证人李某某的当庭陈述,拟证实证人跟原告一起在学习火疗技术,原告在某火疗馆打扫卫生,工作任劳任怨,勤快,最近一直在学习,没有与他人关系不正当的事实;4、证人曾某某的当庭陈述,拟证实近2个月证人跟原告一起,原告没有外遇,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矛盾不清楚的事实;5、证人满某某的当庭陈述,拟证实证人与原告在外就认识,原告这次回来后一直跟证人在一起,原告为人好,没有外遇的事实;6、证人张某乙的当庭陈述,拟证实原、被告的具体婚姻情况证人不了解,证人以前认识原告,这次在某火疗馆见到原告逐渐熟悉,没有外遇的事实;7、证人段某乙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实证人与原告在某火疗馆认识,原告为人好,没有外遇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8、证人滕某甲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实被告打工的时候工资由原告领取的事实;9、证人滕某乙、滕某丙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实被告打工期间多次寄钱回家的事实;10、证人谭某甲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实被告打工期间工资由原告领取的事实;11、证人张某丙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实证人购买原、被告荒地款6800元由原告领取的事实;12、证人谭某乙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实被告卖桔子款6102元由原告领取的事实;13、证人段某丙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实被告卖桔子款3777元由原告领取的事实;14、证人谭某丙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实被告卖给证人废品约40车,款8000余元的事实;15、《深圳市天地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相关资料2份,拟证实原告参加传销活动的事实。对于上述的第1、2号证据,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客观证实了原、被告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缔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3、4、5、6号证据,证人均当庭陈述近段时间(2个月左右)原告在某火疗馆工作、原告为人勤快、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3、4、5、6号证据中证实原告近段时间生活及为人情况部分予以采信;7号证据证明的事实与3、4、5、6号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为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8、9、10、11、12、13、14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15号证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于1998年8月3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并于1999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丁,2005年7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戊。2005年时,原告曾外出打工,2008年原、被告相约到温州打工至2011年才回到家乡。2012年下半年,原告以家境贫寒,生活难以为继为由,再次外出广西务工至2014年8月。其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意见分歧,被告认为原告在从事传销活动,原告便离开被告,近一段时间在本县某火疗馆工作、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生活十余年之久,并生育一子一女,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明了原告为人和近段时间在本县某火疗馆工作、生活的情况,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促进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路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