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儿子赵某丙。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外出打工时也和被告商量并提供费用,原告在外打工,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逢年过节原告都回来看孩子,今年5月份还回到家和孩子一块玩。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一儿子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原告到峰峰矿区打工,2014年春节后到北京打工,在春节和节假日期间,原告也回家和被告及儿子团聚生活。2015年1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来认定离婚与否,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生有一个儿子,其儿子尚且年幼。原、被告应当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夫妻共同生活难免发生一些家庭矛盾,但应相互理解与包容。虽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崔江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