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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在本区书院镇,因琐事与被害人曾甲、曾乙发生争执并引发持械互殴。期���,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曾甲、曾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曾乙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曾甲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让朋友顾某打电话告知社区民警其将于2015年4月2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于2015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曾甲、曾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方某某、唐甲、施某某、瞿甲、李某某、潘某某、唐乙、瞿乙、严某、顾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徐某某的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