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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达忠与陈兰、王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忠,陈兰,王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刘达忠,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兰,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王志全,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达忠与被告陈兰、王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达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陈兰、王志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刘达忠的申请,对被告陈兰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刘达忠诉称,陈兰与王志全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陈兰向刘达忠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兰借款后,经刘达忠多次催收,才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6日偿还刘达忠本金5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且仅支付截止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189180元,经刘达忠再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兰、王志全共同偿还刘达忠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阐明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3日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8日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8日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6日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兰、王志全承担。被告陈兰、王志全辩称,对陈兰与刘达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陈兰已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经统计已支付利息中超过部分为120056元,该部分利息应予抵扣本金。对于2014年8月26日后未支付的利息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经审理查明,陈兰与王志全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6日,陈兰因经营所需向刘达忠借款80万元,并于当日向刘达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达忠现金捌拾万元(¥800000元)。月利3分。借款人:陈兰。2013年11月26日”。陈兰借款后,其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6日偿还刘达忠借款本金5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现因陈兰未予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7万元和2014年8月26日后的利息,刘达忠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达忠提交的刘达忠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兰的户口簿、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王志全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成都银行转账交易回执、中国银行汇款单、陈兰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还款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达忠主张陈兰向其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回执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兰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陈兰与王志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无证据证明系陈兰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陈兰和王志全共同偿还。现刘达忠诉请要求陈兰、王志全共同返还尚欠借款5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达忠要求陈兰、王志全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刘达忠在庭审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息,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刘达忠要求陈兰、王志全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兰、王志全辩称其已支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予抵扣本金的意见,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且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其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兰、王志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达忠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3日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8日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8日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6日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6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16元,由被告陈兰、王志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小红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