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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国新、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国新,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泮友尧,侯光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261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双江社区金带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仁岳、XX,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国新。被告: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金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新。被告: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昌路1988号1幢。法定代表人:泮友尧。被告:泮友尧。被告:侯光琴。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为与被告蔡国新、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公司)、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泮友尧、侯光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新(又系普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泮友尧(又系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标力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蔡国新由被告普利公司、建大公司、泮友尧、侯光琴等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蔡国新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国新仅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普利公司、建大公司、泮友尧、侯光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蔡国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53%起算、罚息按0.47%起算,均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普利公司、建大公司、泮友尧、侯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标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蔡国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普利公司、建大公司、泮友尧、侯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国新、普利公司、建大公司、泮友尧、侯光琴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标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标力公司、普利公司、建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蔡国新、泮友尧、侯光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保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国新由被告普利公司、建大公司、泮友尧、侯光琴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三、利息支付凭证十四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2014年11月19日前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蔡国新、普利公司、建大公司、泮友尧、侯光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蔡国新由被告普利公司、建大公司、泮友尧、侯光琴等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5.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蔡国新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国新仅支付了2014年11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普利公司、建大公司、泮友尧、侯光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国新、普利公司、建大公司、泮友尧、侯光琴与原告标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及保证责任的方式、期限、范围。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标力公司作为贷款人向被告蔡国新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应享有收取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蔡国新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普利公司、建大公司、泮友尧、侯光琴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未约定保证份额,但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名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普利公司、建大公司、泮友尧、侯光琴应对蔡国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普利公司、建大公司、泮友尧、侯光琴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国新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泮友尧、侯光琴负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泮友尧、侯光琴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国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9元,减半收取5894.50元,由被告蔡国新、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建大车业有限公司、泮友尧、侯光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牟家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