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城峰与孙福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城峰,孙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068号原告周城峰,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孙福全,男,1969年2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周城峰诉被告孙福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城峰,被告孙福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城峰诉称:2015年4月18日晚10时20分许,我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附近被被告孙福全驾驶的小轿车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福全负全部责任。我经解放军第263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上颌部、右手皮擦伤。此外我是北京欣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这次受伤直接导致我公司承办的航天“929”工程、河北燕郊文化产业园工程以及北京平谷祖光肉驴养殖中心等项目因无法人停工,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这次事故造成的脑震荡后遗症使我一直呕吐不止,身体上遭受了极大的创伤。另外,这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我儿子刚出生5天时,我直到今天还沉浸在幼小儿子差点失去父亲的巨大恐惧之中。这对我的精神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综上,我认为被告孙福全的行为使我的身心遭受了极大的损害,并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41万元(含本人误工费5万元、支付职工工资36万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93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福全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我有投保的保险,对原告周城峰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认可,我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并且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周城峰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晚10时2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海乐通KTV路口处,被告孙福全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站立的原告周城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城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福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周城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进行急诊治疗,4月19日继续在急诊科治疗,于4月20日开始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上颌部及右手皮擦伤”,住院治疗7天,同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壹周,避免剧烈活动”。同年4月28日,周城峰在二六三医院复诊,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医嘱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全休1周”。4月30日,因口服药物过敏,周城峰再次在二六三医院就诊。上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1599.97元,均系孙福全支付。关于原告周城峰主张的误工费中职工工资部分,周城峰称其系北京欣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宏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分包的北京祖光肉驴养殖中心项目于2015年3月20日开工,4月18日发生事故时项目部尚未成立,无项目经理,该工程全依赖其一人运作,因其受伤后急诊及住院治疗而停工10日,其本人代该公司支付了停工期间的工资,周城峰就此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欣宏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周城峰个人银行账务交易明细、欣宏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城峰住院及疗养期间(2015年4月18日至5月18日)支付管理人员及农民工误工工资花名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载明“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总包合同专用条款和本合同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履行总包合同及本合同的代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分包项目经理姓名聂飞,职称工程师。周城峰提交的误工工资花名册所列第一个人员即为“聂飞,职务为项目经理”。欣宏劳务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关于周城峰主张的误工费中其本人的误工损失,周城峰向本院提交了欣宏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周城峰系北京欣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月工资标准为:固定基本工资2万元;住房及办公房租费补贴1.5万元;小车损耗、油料、过路费、通讯费、招待费补助1.5万元,合计5万元人民币。”关于周城峰主张的护理费,周城峰称事发后先由其自己公司的5名工人护理了3日,后来改为2人轮班护理其7日,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由其自己公司的员工周秦岭护理20日,共计护理30日。周城峰并就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周秦岭与北京金辉盛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聘请护工协议》及该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000元的护理费发票。周城峰当庭表示,护理协议系补开的,实际护理人员系其自己公司的员工,护理协议上盖章的劳务公司系就诊的医院内部的劳务公司。另查,被告孙福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处方笺、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证、检查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周城峰站立过程中与被告孙福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孙福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孙福全应当就本次事故给周城峰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对周城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周城峰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周城峰的伤情本院认为其主张营养期30日并无不当,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数额为900元。对周城峰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周城峰的伤情本院认为其主张护理期30日并无不当,但对其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核算护理费数额为3000元。对周城峰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中有关欣宏劳务公司分包项目管理人员及农民工误工工资3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有关周城峰本人误工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根据周城峰伤情本院认为其主张误工期30日并无不当,但对其主张每月收入5万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核算其合理误工损失为6463元。对周城峰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根据周城峰伤情并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周城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城峰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九百元、误工费人民币六千四百六十三元、护理费人民币三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周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周城峰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孙福全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