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泓与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泓,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江泓。被告: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委托代理人:朱士贵。被告: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丽霞。委托代理人:沈芸、谢俊。原告江泓为与被告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人力资源)、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导通讯)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江泓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泓、被告易才人力资源委托代理人朱士贵、被告世导通讯委托代理人沈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泓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易才人力资源订立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按照合同,原告被派遣至世导通讯从事培训总监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月工资为12000元。后因二被告之间存在纠纷,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易才人力资源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资无果。2013年10月1日起,在《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和世导通讯又订立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后因世导通讯拖欠工资,原告同意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31日起终止。协议终止后,因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和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项,原告于2013年3月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同年6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结算协议》合计46728.91元。原告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易才人力资源作为用人单位,世导通讯作为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期间未向原告足额支付12000元的工资差额应承担支付并互付连带责任。仲裁委无视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和易才人力资源的劳动关系存在且被派遣至世导通讯处上班这一事实,全部驳回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9927元系裁决错误。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2013年4月到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59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江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的事实;2、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期限、结束时间、用工单位拖欠工资的金额、约定付款时间等;3、结算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世导通讯从2014年1月到3月的业绩提成数额;4、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8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易才人力资源答辩称:原告与世导通讯就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工资等已经达成一致协议,不得在另行其他主张,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出协议的范围,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易才人力资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务派遣协议1份,欲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派遣协议;2.易才人力资源变更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易才人力资源名称变更登记情况;3.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二被告存在债务纠纷,解除了双方的劳务派遣协议的事实;4.江泓住房公积金对账单1份,欲证明易才人力资源为原告缴纳公积金的事实。被告世导通讯答辩称:原、被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写明: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虽然2012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解除主体不正确,但是可以明确原、被告的结算期间,是从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即2012年11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上述期间所有的工资奖金都已经结算,协议也写明本协议就薪资奖金事项做的所有安排,任何一方不得在本协议之外提出其他主张。所以即使原告认为应当存在其他应当支付的工资也已经通过上述协议放弃其主张。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世导通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世导通讯自2013年10月1日起,工资发放标准由每月固定工资1200元变更为每月固定工资2005元+995元绩效工资+业务提成的形式;2.工资清单1份,欲证明原工资发放标准变更后的每月工资构成;3.电子邮件截图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财务确认3000元月薪发放的事实;4.辞职书、交接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动离职且离职时的工作职能为销售人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易才人力资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再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协议之外不再提起任何主张。被告世导通讯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薪资做的安排,任何一方均不能在该协议之外提出主张,也证明双方结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本院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针对被告易才人力资源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世导通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针对被告世导通讯提交的证据1-4:原告及被告易才人力资源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江泓与被告易才人力资源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上述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被告派遣原告至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的工资为12000元/月。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又与用工单位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从事培训总监工作,试用期的劳动报酬为2005元/月。试用期满后,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日,原告与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31日,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原告2013年下半年项目提成奖金、2014年1月未报销费用、2014年2、3月份工资共计32596.46元。双方还约定,本协议是双方就薪资、奖金等事项所作的所有安排,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协议之外提出其他主张。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亦不存在任何遗留或者未决争议、分歧或问题。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1份,约定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前支付原告在离职前收回业务款项提成奖金14132.45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及世导通讯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9927元、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执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32596.46元、《结算协议》14132.45元,合计46728.91元。同年6月16日,该委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32596.46元、《结算协议》14132.45元,合计46728.91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故成讼。另查明,被告及世导通讯并未按照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8号仲裁裁决书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主体为易才人力资源。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原告与易才人力资源之间约定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后原告与世导通讯又签订了劳动期间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与易才人力资源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因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与世导通讯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对工资发放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故之后的工资发放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现原告起诉要求易才人力资源支付2013年4月-9月的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过时效,本院无法支持。另,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结算协议》系原告与世导通讯之间就工资、奖金、报销费用所作的约定,故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主体应为世导通讯。现世导通讯未能按照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结算协议》所确定的原告的工资、奖金、报销费用共计46728.91元仍负有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世导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泓工资、奖金、报销费用共计46728.91元。二、驳回原告江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伴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