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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王××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群众,农民。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凌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金××,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金××及辩护人李凌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王××、金××于2015年5月24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在天津市武清区格林豪泰快捷酒店京津公路店内以被害人南××(韩国籍)与王××发生性关系违法为由,向被害人南××威胁索要人民币1万元未能得逞后,王××在刘××指使下报警告南××对其强奸,三被告人先后被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被害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刘××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敲诈勒索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刘××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起中间作用,作用较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王××、金××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发表的被告人刘××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继续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刘××、王××、金××犯敲诈勒索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金××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主刑刑期较重,故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宗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晓速录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