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卜玉珍、卜从年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骆兆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玉珍,卜从年,卜从云,卜从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骆兆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卜玉珍。原告卜从年。原告卜从云。原告卜从喜。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建水大道629号。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兆彪。原告卜玉珍、卜从年、卜从云、卜从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建水县支公司)、骆兆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小飞、被告骆兆彪、太平洋保险建水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卜玉珍、卜从年、卜从云、卜从喜系死者陈凤英子女。2015年5月26日10时分左右,被告骆兆彪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皖11654**号变型拖拉机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经十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朱春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陈凤英)相撞,造成朱春英受伤,陈凤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陈凤英经淮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日21时死亡,经现场勘查和取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骆兆彪驾驶皖1165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建水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121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兆彪辩称,我车辆把原告的母亲撞伤去世了,我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建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请求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建水县支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事故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被告骆兆彪提供的保单上车牌号前面的数字被涂改过,把我公司列入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陈凤英(女,1935年9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为××,生前系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下关村下关组,原告卜玉珍、卜从年、卜从云、卜从喜是陈凤英子女。朱春英系原告卜从云妻子,其所驾驶的电动车为陈凤英所有,并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为其保留份额。被告骆兆彪具有拖拉机准驾车型G驾驶证。2015年5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骆兆彪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皖11654**号变型拖拉机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经十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朱春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陈凤英)相撞,造成朱春英受伤,陈凤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陈凤英经淮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日21时死亡。2015年6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证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现场勘查和取证,现场为灯控路口,无电子监控记录,沥青路面,经十路是南北走向,机动车道宽17.50M,纬二路是东西走向,机动车道18.00M,道路平直,视线良好,当事人双方陈述不一,又无其它证据证明,骆兆彪、朱春英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口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无法查清,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骆兆彪驾驶的皖11654**号变型拖拉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建水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骆兆彪,号牌号码5480(保险公司副本第一联为云25154**),厂牌型号北京B×××××,发动机号码E02F6711087。2015年6月30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被告骆应彪达成调解协议:在本起诉讼中,四原告仅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建水县支公司、骆兆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00元。四原告表示如太平洋保险建水县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则原告在本起诉讼中不再要求被告骆兆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伤者朱春英表示不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建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赔偿份额。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陈凤英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685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8元/天=126元;3、营养费270=7天*38.6元/天;4、护理费7天*70元/天=490元;5、交通费500;6、死亡赔偿金334346元/年*5年=17173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57985元/年/2=28992.5元;9、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0元;10、财产损失费11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花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82医院司鉴所(2015)法病鉴字第169号司法意见鉴定报告、原告方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楚州医院的用药清单,抢救及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修车费收据、施救费发发票、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第150300号报告、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河下关村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证字(2015)第009号事故证明:骆兆彪、朱春英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无法查清,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致事故责任不明,根据有关规定,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认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骆兆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凤英死亡后,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赔偿权利,原告作为陈凤英的子女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骆兆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建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骆兆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建水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在其公司投保,被告骆兆彪提供的保单上车牌号前面的数字被涂改过。双方对保险单真实性、被保险人骆兆彪、厂牌型号北京B×××××、发动机号码E02F6711087无异议,骆兆彪为皖1165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建水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是事实,被告为回避有关部门监管,在保险单正本上未写全骆兆彪所有的变形拖拉机号牌,而在副本中打印云25154**,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称与被告骆应彪达成调解协议,在本起诉讼中,四原告仅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建水县支公司、骆兆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00元,如太平洋保险建水县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则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骆兆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四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确定:1、原告对医疗费26850.8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水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8元/天=126元;3、营养费7天*23476/365*60%元=270.13元;4、护理费7天*70元/天=490元,被告建水县支公司以死者在ICU重症监护室抢救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为由拒不赔偿该三项费用,对该三项费用因原告当庭未举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建水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5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建水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6、被告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5年=171730元,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水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建水县支公司认可3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的承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丧葬费57985元/年/2=28992.5元,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5000元,依据陈凤英严重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10、财产损失费1100元,因被告建水县支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酌情确认600元。综上,被告建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卜玉珍、卜从年、卜从云、卜从喜赔偿款120600元;二、驳回原告卜玉珍、卜从年、卜从云、卜从喜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被告骆兆彪负担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李 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俊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