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朱辉与刘忠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刘忠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060号原告朱辉,男,汉族,1978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朱希木,男,汉族,1947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朱辉父亲。委托代理人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建,男,汉族,1976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辉诉被告刘忠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辉诉称:2014年2月13日,其与刘忠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忠建鸭血饭餐饮店,其中约定了“亏损盈利由朱辉自行承担,朱辉保证刘忠建每月按时分红叁仟元(每月14日支付),如未按时支付,刘忠建有权收回经营管理权及转让权”,“如转让不到拾万元,差额部分由朱辉补齐给刘忠建(朱辉差额部分,三个月内支付给刘忠建)”等条款。该协议约定的上述条款明显系刘忠建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造成双方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忠建鸭血饭餐饮店现因经营不善已关闭。朱辉、刘忠建之间存在合伙事实,根据《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清算该合伙组织,并依法分割合伙中相应的财产及债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朱辉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撤销朱辉与刘忠建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依法清算该合伙组织,分割合伙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刘忠建承担。刘忠建辩称:本案诉讼系代理人冒名诉讼,且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刘忠建租赁房屋并投资开办了忠建鸭血饭餐饮店。因其与朱辉相识,朱辉有意经营该餐饮店,双方协商后签订《合作协议》,由朱辉经营忠建鸭血饭餐饮店,双方之间为转租或附条件转让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刘忠建将其出资10万元,购买相应设备且开业经营一段时间的餐饮店转租给朱辉经营,每月收取3000元租金并非显失公平,朱辉请求撤销《合作协议》的请求没有依据。因朱辉经营不善给刘忠建造成的包括物管水电费、房租及按协议应取得的分红损失,刘忠建将考虑另案起诉。朱辉举示《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作协议对分红做出约定,故双方不存在转让或转租的关系。刘忠建质证意见: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协议名称为《合作协议》而非合伙协议;刘忠建收取分红实质是租金的性质,《合作协议》实际体现的是双方间转租或附条件转让的关系。刘忠建举示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3日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朱辉本人对本案诉讼不知情,本案起诉状与授权委托书并非朱辉本人具名。忠建鸭血饭餐饮店是因朱辉经营不善而关闭的。2、房屋租赁协议及委托书,拟证明忠建鸭血饭餐饮店所在房屋系刘忠建从他人手中承租的。3、打款凭证及物业收款收据,拟证明因朱辉经营不善将餐饮店钥匙交给刘忠建,刘忠建从2014年6月起开始支付房租及物业等费用,而这些费用本应由朱辉支付。朱辉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录音系朱辉本人的声音,且从谈话内容上看,双方是在商议合伙解散事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协议是朱辉、刘忠建、胡明三位合伙人协商由刘忠建出面签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刘忠建也应承担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店铺经营亏损属实,朱辉与刘忠建协商过终止合伙及店面转让事宜。因刘忠建对朱辉诉状及委托书具名有异议,且朱辉委托代理人称其还有电话录音证据要举示,法庭给予双方举证宽限期补充证据并核实朱辉具名问题。之后,本院再次开庭,朱辉本人出庭,确认起诉状及授权律师的委托书系其本人署名,其父朱希木的委托书非其签名,但朱辉认可两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认可朱辉作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朱辉补充提交一份2014年6月间的录音证据,拟证明忠建鸭血饭餐饮店由朱辉、刘忠建共同出资。刘忠建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且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朱辉出资。即便朱辉之前出过资,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应以2014年2月13日的《合作协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朱辉与刘忠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忠建鸭血饭餐饮店(位于南坪惠工路194号附一号楼1号)交由朱辉经营管理,亏损盈利由朱辉自行承担,朱辉保证刘忠建每月按时分红3000元;如未按时支付刘忠建有权收回经营管理权及转让权;朱辉需保证刘忠建10万元投资资金安全;如朱辉不经营管理后,刘忠建同等条件下优先收购股权及经营权。《合作协议》除朱辉、刘忠建签字捺印外,另有见证人胡明签字。忠建鸭血饭是餐饮店,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签订后,朱辉开始经营忠建鸭血饭,经营期间为2014年3月至6月,后因餐饮店经营困难,朱辉于2014年6月20日前后将忠建鸭血饭餐饮店的钥匙交给刘忠建,不再继续经营。朱辉经营期间自行支付房租、水电、物管及员工工资等费用,并独自承担经营风险,独自享受店铺盈利,只需按《合作协议》约定向刘忠建支付每月3000元固定收益。朱辉实际向刘忠建支付了2014年3月、4月、5月三个月的固定收益共9000元。朱辉经营忠建鸭血饭餐饮店期间,店面无财务账目、盈亏账目等财务账簿;朱辉将餐饮店交于刘忠建时,双方未对餐饮店内的设备、物品进行清点,无书面的交接清单或相应书面记录。另查明:刘忠建与赖寒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本案忠建鸭血饭餐饮店所在房屋的租赁事宜。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4年6月30日,刘忠建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二年的房租15630元。刘忠建还支付了2014年6月、7月的水电费及7月、8月的物业费。朱辉关于忠建鸭血饭餐饮店原由朱辉、刘忠建、胡明三人合伙经营,后胡明退伙,餐饮店改由朱辉、刘忠建两人合伙经营的陈述及相关出资的陈述,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刘忠建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辉、刘忠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朱辉能否申请合伙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朱辉请求撤销《合作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则上,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资,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同时,共同承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伙法律关系区别于借款等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本案中,朱辉、刘忠建签订《合作协议》后,忠建鸭血饭餐饮店由朱辉个人单独经营,自负盈亏,朱辉除按时向刘忠建支付固定“分红”外,还需保证刘忠建“投资”资金的安全,故双方不存在风险共担这一合伙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而支付固定分红更具备利息属性,保证“投资”安全则更类似于对借贷本金的保障。综上,本院认为,朱辉、刘忠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朱辉清算合伙组织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作协议》实际体现的法律关系更多具备借贷法律关系的属性,刘忠建以其10万元“投资”每月收取3000元固定收益,虽其收益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不足以导致《合作协议》显失公平。故朱辉请求撤销其与刘忠建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搜索“”